•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2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7
      年6月1日及6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依排班表出勤,班
      別有8小時或10小時,勞工休息時間並明訂於班表上;訴願人雖與勞工約定每4小時給予
      勞工30分鐘休息,惟於表定休息時間內,勞工雖得外出購買餐點,然須將餐點帶回店內
      食用,因人力配置及來店客戶量無法掌握,遇店內客戶較多時仍需支援處理;是訴願人
      使勞工○○○(下稱○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551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234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7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陳述並非
      訴願人之規範,○君休息時間中,因該時段人潮眾多,出於自願及念在同事情誼,互相
      協助線上夥伴,訴願人並無強制要求其利用休息時間上線支援夥伴等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條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31800號裁處書),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3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232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4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07年8月16
      日 文號: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232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 1076039423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325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
      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3│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小時未給予│、第4項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至少30分鐘│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之休息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2)第2次:10萬元至4│
      │ │     │      │          │  0萬元。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5條規定,在內部公告中詳細記載休息/
      員餐規則,各分店皆按規定執行,裁處書記載「勞工○○○雖與其約定工作 4小時有30
      分鐘休息時間,惟因遇店內客戶較多時仍須支援處理,使其未有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
      」,此與○君簽署之107年6月1日談話紀錄大相逕庭;訴願人曾於 107年7月26日去函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達訴願人內部之休息時間規定,以及○君在休息時間,因該時段
      人潮眾多,出於自願及念在同事情誼,互相協助支援線上夥伴,訴願人及單店主管並無
      強制要求其上線支援夥伴等友情支援之說明;為確實表達○君的說法,訴願人在徵得當
      事人同意後,取得其親筆書寫資料如附件,作為訴願依據。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訴願人雖與其勞工約定每4小時給予勞工3
      0 分鐘休息,惟休息時間雖得外出購買餐點,然須將餐點帶回店內使用,遇店內客戶較
      多時會支援,導致無法完全休息;是認訴願人使勞工○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
      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及6月8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員工名冊、○君107年1月排班表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休息時間中,遇人潮眾多時段,出於自願及念在同事情誼,互相協助
      線上夥伴,訴願人及單店主管並無強制要求其利用休息時間上線支援夥伴,裁處書的記
      載內容,與事實不合云云。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雇主如有於工
      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有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
      1030132325號及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Q 請問公司與您約定的休息時間為何? 4小時會有30分鐘之休息嗎?是否會依來客而
       移動休息時間?A 到店出勤時間為 9小時(正常工時8hr+1小時休息時間)未固定休
       息時間,員工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差不多 4小時會休息30分鐘。下班之前會再有30分
       鐘休息。休息時間公司會給付薪資。......Q 請問休息時間您是否可自由運用或自由
       外出?需要在店內用餐或待命嗎?A 沒有外出,怕人員外出會有意外。員工休息時間
       需帶入店內用餐,或使用○○餐點會有8折優待,餐廳1樓內部空間或餐廳空間均可讓
       員工用餐......。」「......Q 請問公司與您約定的休息時間為何? 4小時會有30分
       鐘之休息嗎?是否會依來客而移動休息時間?A 約定 4小時休息30分鐘。如果來客數
       比較多,可能會將休息時間往後挪。休息時間包含在上下班時間內,公司全部計薪。
       ......Q 請問休息時間您是否可自由運用或自由外出?需要在店內用餐或待命嗎?A 
       公司是讓員工在餐廳內用餐,可以買回來吃,也可以使用○○餐點,公司給予折扣。
       在店內用餐遇客戶比較多時,會互相支援消化客戶,再回去用餐......。」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即其人資副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依店長及同仁協調之班表出勤,如為正職勞工排班以 8Hr為
       原則,有時得排10Hr(不含休息時間),有關勞工之休息時間明訂於班表上......問
        請問貴公司於勞工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已明訂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勞工得否
       完全休息? 答 於原排定之休息時間,基本上為勞工用餐及休息時間,勞工可享用公
       司餐點(員工價),亦得外出購買餐點,但又需回到店裏食用,因人力配置問題,及
       來店客戶量無法掌控,致使尚未休息人員較於忙碌,甚或無法應付,基於同仁情誼有
       可能應休息人員會支援,導致出現少數無法完全休息......。」會談紀錄並經受任人
       ○○○簽名確認在案。
    (二)惟依上開會談紀錄、○君排班表及出勤紀錄記載,僅顯示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每 4小
       時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其勞工雖得於該休息時間外出購買餐點,惟須帶回到店裏食
       用,遇店內客戶較多時會支援,導致無法完全休息。基上,雖尚難謂訴願人之勞工得
       自由運用休息時間,然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之違規事實即○君有連續工作 4小時未有
       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之特定出勤日期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
       致本案違規事實未明,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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