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9
    4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
      公告山坡地範圍,其上坐落同區段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農舍,門牌號碼:本市北投
      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
      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及填土整地,乃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8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
      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及填土整地情事,違規面積
      約2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23
      5001號函(下稱 107年1月12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
      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限期依本府103年1月7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1100號函核定之「臺
      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農舍新建工程簡易水保申報書」復原地形及地表裸
      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
      敷蓋,並訂於 107年2月6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土地輔導改善事宜,於107年1月23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進
      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就107年1月12日函所命改正事項均未辦理,且系爭土地北側新
      增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建物北側及西側降挖 1.2公尺鋪設水泥地板及新設駁坎,違
      規面積約48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
      規定,以 107年1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30319501號函(下稱107年1月26日函)處訴
      願人8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該函送達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
      之開發申請,限期改正事項同 107年1月12日函,並訂於107年3月1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
      。
    三、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 107年2月6日、3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
      未依107年1月26日函所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規面積約 468平方
      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7年3月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730690901號函(下稱107年3月9日函)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限期復原及依法覆蓋植生(覆蓋率應達80%),並訂於107年4月10日派員
      複查改善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相關單位於107年4月1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
      ,會勘結論認定現場已依規定完成限期改正事項。
    四、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土地疑似開挖整地及建築物變更使用事宜,於 107年8月9日會
      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
      土地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損壞排水溝及堆積土石等情,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 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09467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15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
      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限期復原及依法覆蓋植生(覆蓋率應達80%),並訂於107年9月
      21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
      地。」「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
      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
      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
      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
      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地被植物栽植施工
      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四、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
      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
      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釋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三、同
      時違反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
      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107年3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7345號函釋:「主旨: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
      按次分別處罰之原則......。說明:......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按次分別處
      罰之次數累計,應以同一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該法之次數計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4             │
      ├──────┼──────────────┼─────────────┤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      │定而擅自開發者。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
      │      │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      │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
      │      │              │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
      │法定罰鍰額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並要求依第 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並要求限期改正。     │
      │      │持之處理與維護。      │             │
      ├──────┼──────────────┼─────────────┤
      │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
      │      │,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
      │      │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
                                           」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節略)
      ┌─────────────┬────────────────┐
      │     \   違規面積 │500以下(含)          │
      │違規次數  \      │                │
      ├─────────────┼────────────────┤
      │第 1次(原處分)     │6萬               │
      ├─────────────┼────────────────┤
      │第 2次          │8萬               │
      ├─────────────┼────────────────┤
      │第 3次          │10萬              │
      ├─────────────┼────────────────┤
      │第 4次          │15萬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
      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位於系爭土地之農舍因屋內漏水,故將房屋周圍之覆土挖開
      ,重新從室外施作防水工程,並無意開挖整地形成道路,至於排水溝蓋損壞係被挖土機
      壓壞,基地西北側登山路下降之局部填土係供挖土機下至基地內作業之臨時措施,待工
      程完成將自行復原,並非故意違法開發,故不應開罰。縱因未事先申請而觸犯法律,基
      於政府服務人民之基本原則,應以輔導代替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9日會勘發現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
      損壞排水溝及堆積土石等情,係第4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第1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處
      訴願人15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
      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限期復原地形及依法覆蓋植生,有系爭土地105年6月24日農舍工
      程完工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3日、2月6日、3月1日、8月9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函、107年1月26日函及107年3月
      9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農舍因屋內漏水,故將房屋周圍之覆土挖開,重新從室外施作防水工程
      ,並無意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非故意違法開發,縱因未事先申請而觸犯法律,應以輔導
      代替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修建道路、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
       道路、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再依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及所附罰鍰處分基準表等規定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罰鍰金額係依罰鍰處分基準表
       所定違規面積及違規次數定之。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水土
       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據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9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之
       會勘結論略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損壞排水
       溝及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48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107年8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依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12269號函附之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記載,其認定本件訴願人係第4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所附罰鍰處分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並限期改正等。
    (三)然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等情,以 107年
       1月12日函就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嗣以107年1月26日函就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復以107年3月9日函就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
       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2日
       、1月26日及3月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次原處分機關依107年8月9日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作成原處分裁處訴願人之前,上開 3次處分函以訴願人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作為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均各為2次;是依原
       處分所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訴願人應係第 3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
       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4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15萬元罰鍰部分,與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及所附罰鍰處分基準表
       規定似有不合。再者,依上開農委會107年3月15日函釋意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
       項所定按次分別處罰之次數累計,應以同一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該法之次數計算,而
       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2項係規定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然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2日、
       1月26日及3月9日函裁處後,業於 107年4月10日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業已依規定完成限期改正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北市工地審字
       第 10730876700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則本次原處分機關係依107年8
       月9日會勘結論新發生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似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經限
       期改正未改正之按次分別處罰情形。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4次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 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訴願人15萬元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形成道路雛形、損壞排
       水溝及堆積土石等情,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等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命訴願人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限期
       復原地形及依法覆蓋植生部分,應無違誤,且訴願人有如上述多次違規情事而再犯,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而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
       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關於命訴願人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自原處分送達日起 2
       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並限期復原及依法覆蓋植生(覆蓋率應達80%)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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