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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6
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
。嗣臺北地院刑事庭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以105年1月
25日北院木刑秋104侵簡字第4號通知單檢送確定之判決書等資料予本府社會局,嗣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05年2月3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17819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安排評估訴願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28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05
年度第3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進入第1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
臺北○○醫院○○院區(下稱○○院區),每月2次,3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4
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6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小組關復先後於105年8月22日、106年4月24日及106年11月27日召開105年度第 8次
、106年度第4次及第11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於○○院區,每月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5年9月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539081600號、106年5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79800號及 106年12
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64871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在案
。
三、嗣評估小組於107年8月27日召開107年度第8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補足本
階段缺課次數2次,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院區,每月2次,至
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以107年9月10
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086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7年10月1日起,逕
赴指定時間及地點補足缺課次數,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7年
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
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
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
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
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
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
、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
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
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
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1項規定:「檢
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
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
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
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
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
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
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
,故修正本府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委任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二)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1、2、4、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緩刑及保護管束均於 106年12月28日期滿確定,無任何撤銷
緩刑宣告情事,依刑法第76條規定應認訴願人為「自始未受刑事判決宣告有罪」之人,
為法理之當然。訴願人不再具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加害人」身分,不適用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判決確定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107年8月
27日107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補足缺課次數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評估
小組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何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依刑法第76條規定,應認訴願人為「自始
未受刑事判決宣告有罪」之人,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云云。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
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 5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
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
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
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直轄市主管機關應
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
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5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
依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成立評估小組,除召集人外,遴聘
委員11名,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
社政及警政單位專家學者等組成,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評估小組委員名單及107年8月27
日107年第8次評估小組會議簽到單等影本可稽。次查,評估小組 107年8月27日107年度
第8次會議有9位委員出席,符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亦有評估小
組於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出席委員依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5條規定,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
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
等相關資料,綜合評估訴願人再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共同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之決議,經查尚無組成不合法、認定事實錯誤、審查
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是就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另按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是訴願人受判決刑之宣告有期徒刑 4月部分雖失其效力不再執行;惟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害人具有緩刑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該法並未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
解免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之相關規定。又訴願人既經刑事判決確定,且所應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情形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是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作成之處遇建議,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
時間逕赴指定地點補足缺課次數並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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