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按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5
      月10日、5月24日及7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
      間為11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6日,休息日出勤發加班費,訴願人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君,女性)於107年5月17日延長工作時間,並使其於
      107 年5月2日至6日、8日、12日、15日至17日、19日、20日、23日、25日、30日、31日
      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7年5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達72小時,已逾法定 1
      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君於 107年2月21日
      至2月28日、3月6日至3月12日、3月19日至3月25日,均連續出勤達 7日以上,訴願人未
      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4123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59
      1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對勞動法規一竅不通,請從
      輕發落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 1
      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26、27、34及48等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8401號裁處書(
      因107年5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時數記載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89492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8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402號及10760028401
      罰款單據AC1071073發文日期: 107年8月27日」及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略以:「勞動局裁
      決本店罰款80000元 理由與事實不符......」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9月21日以電話聯繫
      訴願人確認其真意,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8401號
      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訴願標的應為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36條第 1項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49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
      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
      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
      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
      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3條第1項規定: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
      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27     │34     │48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雇主使勞工延│雇主未使勞工│雇主未經工會│
      │       │同意;無工會│長工作時間連│每7日中有2日│工例假、休息│
      │       │者未經勞資會│同正常工作時│之休息,其中│同意,若無工│
      │       │議同意,使勞│間,1 日超過│1日為例假,1│會者未經勞資│
      │       │工延長工作時│12小時,1 個│日為休息日者│會議同意,或│
      │       │間者。   │月超過46小時│。     │雖經同意但未│
      │       │      │者。    │      │提供必要之安│
      │       │      │      │      │全衛生設施,│
      │       │      │      │      │且未於無大眾│
      │       │      │      │      │運輸工具可資│
      │       │      │      │      │運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安│
      │       │      │      │      │排女工宿舍,│
      │       │      │      │      │而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晨│
      │       │      │      │      │6 時之時間內│
      │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 1項│第32條第2項 │第36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第79條第1 │
      │       │項……及第 8│項第1款…… │項第1款…… │項第1款…… │
      │       │0條之1第 1項│及第80條之 1│及第80條之 1│及第80條之 1│
      │       │。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
      │新臺幣:元)或│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7年7月20日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查核,乃委請店內清潔人員
      ○○○(下稱○君)前往,其任務只是遞薪資明細表,對店內事務不了解,原處分機關
      詢問是否召開勞資會議,○君答覆說「我們也沒有會議室,也沒有什麼勞工代表」;訴
      願人於107年2月至5月間僅聘請○君1名員工,只是1個勞闆、1個員工,經雙方協商同意
      在下午6點後工作,除給90分鐘用餐時間外,另加發每小時160元加班費,因其經濟狀況
      所需,雙方同意在2月至5月工作期間盡量加班,這就是勞資會議的內容,實無法如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資會議要派勞工代表2人,資方代表2人;休假日,因○君家住高雄,休
      假時間必須集中休假,以便回鄉探親,所以雙方協議後,每月給予方便休假日, 2月份
      集中休假共 8天,5月份給予休假8日,有打卡紀錄可憑,請體諒不懂勞動基準法。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 107年5月2日延長
      工作時間;107年5月2日至6日、8日、12日、15日至17日、19日、20日、23日、25日、3
      0日、31日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107年5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
      達72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 107年2月21日至2月28日、3月6日至3月12日、
      3月19日至3月25日,均連續出勤達7日以上,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0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打卡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聘請○君 1名員工,實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資會議要派勞工代
      表2人,資方代表2人;其與○君雙方同意在下午 6點後工作,除給90分鐘用餐時間外,
      另加發每小時 160元加班費,又因其經濟所需,經雙方同意在工作期間盡量加班;至於
      休假日,因○君家住高雄,休假時間必須集中休假,所以雙方協議後,每月給予方便休
      假日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於無大眾運
       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事業單位應依規定
       舉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勞工人數在 3人以下者,勞雇
       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其代表人數不受各為 2至15人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
       第 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其職員○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約定工時為何?答 ......每日工作時間
       為11:00-18:00(午休 1小時),1日工時6小時,月休6日,另休息日出勤發加班費
       ......問 是否有勞資會議代表,並報請備查。答 沒有......問 ○○○ 107年3月19
       日至25日連續出勤7日,是否正確?答 是......問 以 107年5月為例,○○○延長工
       時各為何 答 平日延長工時34.5小時、休息日30.5,合計65小時。問 ○○○ 107年5
       月6日工作至23:01,5月17日工作至23:50是否正確? 答 是。......」該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在案;復依卷附○君107年5月打卡紀錄顯示,其5月17日 11時上班,23
       時50分下班,其工作時間計有11小時50分,扣除法定每日 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其延
       長工作時間計有3小時50分;107年5月2日至6日、8日、12日、15日至17日、19日、20
       日、23日、25日、30日、31日均有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5月份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達72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 107年2月21
       日至2月28日、3月6日至3月12日及3月19日至3月25日,均連續出勤達 7日以上;是訴
       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並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
       時間內工作,107年5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達72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上限
       46小時;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其僅聘請○君 1名員工,實無法如勞動基準法規定各派代表一節,經查訴願
       人自承店內有清潔人員○君及勞工○君,似非僅聘請○君1名員工,縱設僅有○君1名
       員工,而其勞工人數在 3人以下者,依前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勞雇
       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同辦法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 時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揆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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