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444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更名〕係藥商,領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4日北市衛藥販(松)字第620101W42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刊登「○○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所載之4則廣告(下載日期:106年10月23日,下
    稱系爭廣告),前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系統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
    稱之藥物,訴願人卻於網路刊登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60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4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47676號函更正訴願
    人名稱「○○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7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
    4449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7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7年8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
      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 1事......具醫療作用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
      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
      人體』......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
      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
      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加以判斷。」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
      、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 1010034507號函釋:「主旨:有關......於網路社群行銷之法
      律規範等疑義......說明:......四、另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如Facebook、Blog、Pl
      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101年11月5日FDA企字第 1011201196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揭示特定產品名稱......宣
      稱該產品成分功效,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則屬廣告之列......。」
      106年3月2日FDA企字第1069003630號函釋示略以:「......醫學學理、實驗數據、臨床
      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方能論證其對人體之功效,且其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
      人體體質等變因,故自非僅靠期刊論文抑或書籍即可確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0                          │
      ├───────┼───────────────────────────┤
      │違反事實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
      │       │ 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分享民眾體驗影片均未提及特定產品,內容係民眾表達體驗氫氣呼吸之感受,
       非為特定產品招徠商業利益,係宣傳呼吸氫氣之益處及推廣氫氣呼吸體驗站,非特定
       商品之廣告或宣傳。
    (二)復核決定指出訴願人撰寫之標題中,有關「......頭暈......胸悶......憂鬱......
       」明顯為特定生理情形及症狀,且憂鬱症為疾病,故系爭廣告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違
       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實為斷章取義,且流於主觀認定之恣意。
    (三)「醫療效能」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訴願人於網頁係說明增進健康、降低疾病危害風險
       之保健功效,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認定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
       、第36條一體注意原則及解釋性行政規則,有裁量濫用。
    (四)○○雜誌(○○)係知名醫學期刊,其所刊登日本醫學大學○○○○教授之研究論文
       ,完整記載實驗方法及結果,係由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檢驗。原處分機關裁處
       網址頁面,對於氫分子之科學驗證已有引用出處及論文全文之連結,完整呈現實驗架
       構及結果,並無誤導消費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
       438100號函給予行政指導,訴願人已更正。
    (五)裁處書之違規廣告明細所稱之廣告文詞,限於訴願人公司網站及○○○之文字內容,
       惟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卻又將「訴願人代表人」之臉書內容納入廣告文詞範疇,然
       此非訴願人經營之網頁或臉書,認事用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藥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於網站刊
      登如附表所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之系爭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北市衛藥販(
      松)字第620101W42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0日訪
      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分享民眾體驗影片均未提及特定產品,內容係民眾表達體驗氫氣呼吸之
      感受,非為特定產品招徠商業利益,而係宣傳呼吸氫氣之益處及推廣氫氣呼吸體驗站,
      非特定商品之廣告或宣傳云云。按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違反者,即應處罰,為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 2項所定。又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
      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
      形等加以判斷,業經前揭前衛生署 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在案。本
      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案由..
       ....○○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等 4則產品廣告......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
       ....調查情形問:臺端身分?......答:本人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問:請問
       案內產品廣告,是貴公司所刊登嗎?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也是
       本公司。問:貴公司......是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答:本公司有商業登記證明....
       ..有藥商許可執照,但本公司○○並非醫療產品,所以一再強調沒有療效,本公司強
       調的部分是調整體質。至於易生誤解的部分本公司這次回去會通通刪除,而藥商許可
       執照的用途是用在於鼻吸管的販售,為○○的輔助用途。問:案內廣告是否申請廣告
       核定表?答:本公司產品並非醫療產品,為一般產品,因此並沒有申請廣告核定表..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且系爭產品非藥事法
       第 4條規定之藥物。
    (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所涉醫療效能認定疑義,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
       49027100號函請食藥署釋示,經食藥署以107年1月19日FDA企字第 1060051462號函復
       原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請就網路刊登『○○』等 4件產品所涉違規情事
       ......說明:......二、經查旨揭商品係屬施用於人體者,又其宣稱腰疼、便祕、關
       節退化等症狀之改善或消除效果,恐不僅止於誇大詞句......。」且據原處分機關10
       7年8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865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
       ..四、......系爭廣告所稱『......頭暈......胸悶......憂鬱......』明顯為『特
       定生理情形』及『症狀』,且『憂鬱症』為國際疾病分類碼( ICD-10-CM)中清楚載
       明為疾病,故系爭廣告為醫療效能之宣傳......系爭廣告倘確有『氫分子』科學理論
       、實證支持抑或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為依據,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
       效果,自應遵循藥事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宣
       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擅自以非經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實驗或檢驗,
       且未經相關政府機關同意或認可而得出的結果,對多數人散發相關訊息,即有誤導消
       費者之情形。五、......系爭廣告於官方網站(網址: xxxxx)中頁面最下方寫明:
       『驗證產品:○○(hydrogen generator)○○有限公司』確實揭露產品......。」
       並有附表編號 3所列網址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系爭廣告涉醫療能之宣傳。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且查訴願人前經原
       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38100號及106年6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51100 號函予以行政指導在案。
    (三)據上開 106年11月20日調查紀錄表內容所示,○君自陳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刊登,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及附表編號 3之網頁載有系爭產品
       品名「○○」及廠商之名稱「○○有限公司」、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
       資訊;客觀上堪認所傳達之訊息,足以顯示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能產生相關之醫療
       效能,已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是系爭產品既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之藥物,自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之事實,洵堪認定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即應處罰。
    五、又訴願人主張本件受處分人係訴願人而非代表人○君,原處分機關將其代表人臉書之內
      容作為訴願人廣告之認定,係有違誤一節。查○君係訴願人之代表人,且綜觀○君○○
      ○整體內容,包含介紹系爭產品之各體驗地點及醫療效能之描述,則○君顯然係藉個人
      ○○○之形式,為訴願人經營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屬業務之執行,且經○君
      於上開 106年11月20日調查紀錄中自陳係訴願人所刊登及負責,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系爭違規廣告之認定,並無違誤,亦有系爭裁處書所附違規廣告明細表可稽;訴願人尚
      難以訴願人代表人之○○○內容非訴願人所經營為由主張免責,另據上開食藥署101年5
      月30日FDA器字第 1010034507號函釋意旨,若提及特定產品效能之廣告,亦難以民眾分
      享及言論自由等為由而邀免責。
    六、又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計4則,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78萬元罰鍰(第1件處60萬,餘3件加計18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
      願人60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裁罰基準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廣告內容            │
      ├──┼─────┼──────────┼────────────────┤
      │1-1 │○○   │xxxxx        │……惡性自由基的猖獗導致皮膚快速│
      │  │     │          │老化……xxxxx(○○)-睡眠、頭暈、│
      ├──┤     ├──────────┤過敏、頭髮、胸悶、憂鬱……科學實│
      │1-2 │     │xxxxx        │驗證實,氫分子具有四種作用:抗氧│
      │  │     │          │化、抗發炎、修復細胞、中和自由基│
      │  │     │          │……常聽人為了調整體質而服用中藥│
      │  │     │          │,但具體成效往往難以證實。氫呼吸│
      │  │     │          │也能調整體質,卻常在短時間內就感│
      │  │     │          │受到具體成效……        │
      ├──┼─────┼──────────┼────────────────┤
      │2  │○○   │xxxxx        │○○體驗分享……我媽媽長期服用安│
      │  │     │          │眠藥……一覺到天亮……遠離藥物…│
      │  │     │          │…               │
      ├──┼─────┼──────────┼────────────────┤
      │3  │○○   │xxxxx        │科學研究已經證實:氫分子能夠中和│
      │  │     │          │我們體內的惡性自由基……惡性自由│
      │  │     │          │基(cytotoxic oxygen radicals) │
      │  │     │          │在我們體內不斷生成,它不但是人類│
      │  │     │          │諸多疾病的始作俑者,也是人體急遽│
      │  │     │          │老化的元凶……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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