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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
186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76019920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186
5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7年7月9日瑪莉亞颱風來襲期間,在7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5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7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
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
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 107年7月10日18時4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8月13日裁處字第00186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因車禍住院,乃以 107年10月31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7602434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8月13日裁處字
第 001865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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