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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配租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107年訴願狀(新案件)......案由:請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
都發局)二次裁決,但怠為履行(文:BCAA1073565600)以此怠為履行提起訴願......
依據都發局於107年5月拒為履行關於訴願人〔○○社會宅一區承租權履行〕之收據(請
調卷),請依實務見解,進行本件新申請之訴願,並命都發局履行:......(二)另外
,都發局未依法遵期有30日之延緩簽約期日,更未發函更正,......請依法命都發局履
行......」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掛號收據
(收文號 BCAA10735655600)影本,經查該收據係都發局收受訴願人「市民請求履行○
○宅一區承租權利」函(下稱107年5月28日來函)之證明文件,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
係主張都發局對其107年5月28日來函要求履行其中籤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第 1區承租
權利,而都發局怠為履行,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配租○○公共住宅 1區,經公開抽籤取得配租資格並選屋,因訴願人
未於 105年2月1日辦理簽約公證等事宜,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
號函取消其承租權,並於 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都發局遞送107年5月28日來函略以
:「......三、申請人前遭都發局住宅服務科以未依法行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方式
,惡意『未履行至今』已中簽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第一區承租權利,該科室並分別以
『文書不實登載』之方式向內政部稱申請人○○○自行不合意簽約及申請人所有之行政
救濟程序遭高等法院以判決駁回處分;然查核此兩部分,勘非屬實,且住宅服務科並無
任何有效之行政處分得稱申請人不能請求履行○○宅承租權......依據此申請文書更為
還原及履行小市民上開權利......四、......附上如【附件一】: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
狀,以該內容作為本行政申請案之事實......依首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賜予履行申請人所
請之市民權利。五、另外,目前○○社會住宅第二區業已準備開始予市民選租,且當中
更有35戶乃是青創戶可給『青創市民優先承租』,倘未中簽的青創市民都能優先承租,
則申請人於 104年怠為履行之承租權利應有○○社會住宅第二區之優先承租權,必為合
理。......。」案經都發局以 107年6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5655600號書函(下稱107
年6月4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依本府單一陳情系統107年5月28日交下臺
端107年5月28日陳情函。二、查臺端104年申請○○公共住宅1區經申請延期簽約後又未
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簽約公證作業,遭取消承租權,因臺端已多次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本局已明確答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本局不再回復。三、另臺端陳
情履行○○公宅 2區優先承租一事,依104年10月29日府都服字第10439562400號公告事
項第三點第(六)項第4目規定,已申請暫緩簽約期滿後又未完成簽約者,於3年內不得
申請本府公共住宅,故臺端所請本局歉難同意......。」嗣訴願人主張都發局對其 107
年5月28日來函要求都發局履行其中籤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第1區承租權利,而都發局
怠為履行有不作為之情事,於107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10月5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機關對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內予以准駁為前提。查訴
願人前申請配租○○公共住宅1區一案,業經本府以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取消其承租權,並於3年內不得申請本府公共住宅;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以107年5月28
日來函要求都發局履行其中籤之臺北市○○公共住宅第 1區承租權利,性質上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都發局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是訴願人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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