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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87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 107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313000
裁處書」惟查該文號公文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3
1300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乃電詢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訴願
人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187000號裁處書,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7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金門縣 │30日 │
└────────────┴───────┘
」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係位於地上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於107年4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483130
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以
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因蛀白蟻,近日自行拆除更新,現已積極辦理申請許可手
續,請原處分機關允許展延日期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情事,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7
187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金門縣金湖鎮○○○路○○段○○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5月29日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門首,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107年5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再查訴願書所載居住地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28日(星期四),其於107年10月3日
提起訴願,業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訴願人戶籍地址在金門縣,有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0日之情形,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亦
為107年7月28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一(即 107年7
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0月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仍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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