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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667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管理委員會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號
○○樓前,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2.7公尺,長度約 4.5公尺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8月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6006667號函通知○○管理委員會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
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 107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667號函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管理委員
會,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9月1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1241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其究係以訴願代理人或訴願人(利害關係人)名義
提起訴願,並補正委任書或說明對該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如係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訴願,並檢附足以證明其為代表人之相關證明
文件,並由訴願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該函文於107年9月29日送達,惟訴願
人於107年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時仍未就前開疑義加以敘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則本
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如訴願主張所稱其為該社區住戶,原處分對訴願人僅
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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