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4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攝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
      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9時至18時,週間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並查得:(一)訴願人勞工於通訊軟體( Line 工作討論區)記錄何時休假
      及請假,會計核對後將實際請假及出勤日數記載於出勤紀錄上,以此作為請假、考勤之
      依據,107年1月至107年3月份出勤紀錄中僅於出勤紀錄以「ˇ」表示勞工正常出勤,惟
      未能提供勞工○○○(下稱○君)、○○○、○○○、○○○、○○○、○○○、○○
      ○、○○○及○○○等人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資料,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勞工○君
      於 107年1月16日至1月25日(1月19日至1月22日請特別休假)等10日期間、107年2月20
      日至2月27日(2月25日至2月27日請特別休假)等8日期間,訴願人未給予○君每 7日中
      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
      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758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3302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7年7月30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7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行為時
      第37條第 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4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7年10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441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按訴願人之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有蓋妥社區警衛室收發章戳及代收人員簽名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
      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7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7年9月15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9月17日代之。惟
      訴願人遲至107年9月26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列
      印書面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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