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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261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掛號郵寄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
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低xxxxx),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未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分,與原處分機關10
6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37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所定補貼對象須為本市列冊低收
入戶之條件不符,乃以107年8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26159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7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經本府法務局於 107年10月17日電洽
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261
59號函,有本府法務局 107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4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第 1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 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
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
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一、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最長
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政狀況定之。......各級住宅主管機
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
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
者,應報內政部備查。」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
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
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123700號公告(下稱 106年12
月11日公告):「主旨:公告受理『 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公告事項:......四、補貼對象:須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為本市列冊低
收入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多年未繳綜合所得稅及無財產,在經濟上付房租有
困難,需要幫助;為何同是中低收入者可以通過,訴願人卻無法通過,於情、理、法不
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7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未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分,與原處分機關
106 年12月1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四規定補貼對象須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條件不符,乃
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公告、訴願人之本市107年度低收入戶承
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及 107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付房租有困難,為何同是中低收入者可以通過,其卻無法通過云云。按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應公告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等事項
;揆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
按本府以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將上開補貼辦法有關承租住宅
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另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標準有別。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及所附訴願人107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
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取得本市
低收入戶身分之證據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身分,與上開
公告之公告事項四所定本市 107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補貼對象,須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之條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為何同是中
低收入者可以通過,其卻無法通過一節;然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僅於訴願書檢附他人之
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判斷其所述之通過補助事項為何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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