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0704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空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雨遮板及鋼架,
    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044號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
    即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
      建,舉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7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
      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先建物已有雨遮,為既存之違建,而雨遮之修繕如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應拍照列管;訴願人僅係對既存違建進行修
      繕,應拍照列管,不應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044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既存違建之修繕並非新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
      查本件比對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檢附之修繕前照片,系爭構造物係在原既
      有圍牆外側增加面積所為之增建,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之既存違建修繕,故無該條規定拍照列管之適用。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6140379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一)......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於既有圍牆上方更換屋頂面尚符合修繕之規定
      ,予以拍照存證,惟圍牆外側凸出之雨遮C型鋼材質新穎;另比對2014年12月Google Ma
      p 街景圖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該系爭違建雨遮支架部分業已全部更換,故予以新違
      建查報......。」並有系爭違建檢核表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7044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復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系爭構造物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於
      修繕前之材質較為老舊,而對照系爭構造物係以金屬等較新材質重新建造之現況照片,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
      查報拆除,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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