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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
4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大直分公司員工約
定採排班制,每班次排班10小時,休息時間為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日
上下班及休息均須打卡;訴願人企業工會於 100年5月1日成立。並查得:
(一)大直分公司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24日於7時3分至12時41分、14時45分至
18時12分出勤,出勤時間計9小時5分鐘,延長工時計1小時5分鐘;107年6月4日於7時
1分至12時5分、14時3分至19時51分出勤,出勤時間計10小時52分鐘,延長工時計2小
時52分鐘。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107年6月5日出勤時間為8時35分至17時30分,翌日出勤時間
為1時至6時2分,兩日換班間隔休息時間僅7小時30分鐘。是訴願人更換班次時,未給
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君107年4月26日8時37分至13時 9分出勤工作出勤工作,出勤時間計4小時32分
;107年5月23日3時15分至8時30分出勤,出勤時間計 5小時15分鐘,訴願人均未給予
休息時間。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399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7
2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107年6月23日舉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同意訴
願人於業務必要時,得經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據前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尚無不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第1次違反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35條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上之甲類事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3點、第4點項次26、32、33、第 5點等規
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80萬元、2萬元及
2萬元罰鍰,共計8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
7 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2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241號裁處書等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
動 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雇主應
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
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
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2條....
..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疑義一案
......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
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
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
勞動部 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
第32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
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
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
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意,使勞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延長工作時│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間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 │ │ │ 0萬元。 │
│ │ │ │ │ (3)第3次:30萬元至6│
│ │ │ │ │ 0萬元。 │
│ │ │ │ │ (4)第4次:60萬元至8│
│ │ │ │ │ 0萬元。 │
│ │ │ │ │ (5)第5次以上:80萬 │
│ │ │ │ │ 元至100萬元。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
第4號判決所示,分公司無工會,得依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
釋意旨,就延長工時制度實施,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之。本件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
公司工會,大直分公司於107年6月23日舉行第 2季勞資會議決議,訴願人於業務必要時
,經勞工同意得延長工時。本件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不法。原處分未依法行政、違反
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加注意等多項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組織企業工業,惟未經工會同意,使○君延長
工作時間,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 107年5月至6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業經該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時,並無違法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
;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制度,應
徵得總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有前勞委會 100年11
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 107年6
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組織企業工會者......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平
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答:本公司採排班制有數種班別......採排班10
小時,休息2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延長工時是否經工會同意
?答: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企業工會理事長○
○○亦於會談紀錄載明「延長工時......尚未經工會同意」,並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5月至6月出勤紀錄所示,○君107年5月24日於7時 3分至12時41分
、14時45分至18時12分出勤,出勤時間計9小時5分鐘,延長工時計 1小時5分鐘;107
年6月4日於7時1分至12時5分、14時3分至19時51分出勤,出勤時間計10小時52分鐘,
延長工時計2小時52分鐘,○君兩日工作時間均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是訴願人未經
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
等語。惟依前開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
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立,且大直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企業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應經訴願人總公司
工會同意,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人雖援引前勞委會 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釋為據,惟查該令
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其各廠場欲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由廠場工會或廠場勞
資會議行使同意權所作之解釋,與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業工會,無分公司工會,仍不
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取代訴願人企業工會同意權之情形顯然有別。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訴願人復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
簡字第 4號等判決,惟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個案法律見解,尚難比附援引
。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5年內第5次違規(第1次裁處為103年3月21日府勞動字第
10330921900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 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裁處書
;第3次裁處為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裁處書;第4次裁處為 106
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第5點等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之部分,處8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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