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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 ASxxxxxx,
下稱○君),於○○醫院臺北院區 416室床位(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從事看護等工作。案經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憲兵隊)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
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5日當場查獲,嗣詢問○君、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筆錄,由憲兵隊以107年6月17日憲隊新北字第10700003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65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 年9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
、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行政機關應該就雇主違反就業
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雇主有故意雇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
....請求撤銷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91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8條第 1項
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應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訴願人
有故意僱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若雇用人對於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
雖未發現外勞已逾期滯留,仍應無過失可言,雇用人並非專業機關,對於居留證是否真
實並無認定能力,若認定錯誤,實難歸責,應無過失可言,請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醫院台北院區 416室從事看護等工作
,有三民派出所、憲兵隊分別於 107年6月5日、12日訊問○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全
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應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故意
僱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若雇用人對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雖未發現
外勞已逾期滯留或認定錯誤,實難歸責,仍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三民派出所 107年6月5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是否請辯護人
到場?......答 ......不用請辯護人到場,警方有請通譯(○○○)幫我翻譯.....
問 警方於107年06月05日16時15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醫院
416室查獲你為逃逸外勞,是否屬實? 答 屬實。......問 你何時開始於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醫院 416室工作?從事何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日薪多
少?薪資由何人支付?......答 107年06月02日開始,照顧阿嬤,24小時照顧,日薪
新台幣1300元,由雇主支付......問 應徵工作時雇主有無查核你證件?答 沒有。..
....。」該調查筆錄經通譯○○○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憲兵隊 107年6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與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警方共同執行祥安專案,並於 107年06月05日16時15分,在台北市○○○路○
○段○○號○○醫院 416室,當場於該處查獲印尼籍非法逃逸外勞○○,你是否知情
?答 不知情,但事後舅舅有通知我此事。......問 當(05)日執行......專案時,
經查驗○○身份為非法逃逸外勞情事你是否知情?答 不知道她是非法逃逸外勞。問
你與○○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答 藉由○○看護中心派人來醫院照顧母親才認識她
(○○),她(○○)告訴我,她的名字叫○○。問 你以何管道聘請○○?答 ○○
看護中心。問 你是如何透過○○看護中心聘用看護?答 就是在○○醫院急診室及護
理站櫃皆有放置該看護中心的名片,以為跟醫院有合作關係(配合),加上名片上有
註記政府立案,所以就直接聯絡○○看護中心。...... 問 ○○從何時為你所雇用,
每日上班時間為何?答 大約就是五天,應該是 107年5月31日開始雇用。每日上班都
是跟著病人住在醫院。問 ○○每日薪資如何計算?支付○○薪資次數?答 一天是新
臺幣1600元整, 5天付款一次,一次八千元。問 如何給付○○薪資?答 薪資交給○
○,由○○交回公司,再由公司放薪水給○○......。」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本件既經憲兵隊與三民派出所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實質給付薪資及指揮
監督○君工作之事實,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且對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居留證是否真實其並無認定能力;然依上開調查筆錄內
容所示,訴願人以為○○看護中心與醫院有合作關係(配合),且該中心名片上有註
記政府立案,便直接聯絡○○看護中心,由該看護中心派○君來照顧其母親,訴願人
主張其有查驗○君身分,惟與○君之陳述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工
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
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
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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