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 ASxxxxxx,
    下稱○君),於○○醫院臺北院區 416室床位(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從事看護等工作。案經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憲兵隊)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
    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5日當場查獲,嗣詢問○君、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筆錄,由憲兵隊以107年6月17日憲隊新北字第10700003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65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 年9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
    、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行政機關應該就雇主違反就業
      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雇主有故意雇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
      ....請求撤銷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91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8條第 1項
      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機關應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訴願人
      有故意僱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若雇用人對於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
      雖未發現外勞已逾期滯留,仍應無過失可言,雇用人並非專業機關,對於居留證是否真
      實並無認定能力,若認定錯誤,實難歸責,應無過失可言,請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於○○醫院台北院區 416室從事看護等工作
      ,有三民派出所、憲兵隊分別於 107年6月5日、12日訊問○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全
      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機關應就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故意
      僱用非法外勞之故意,該處分即難認合法;若雇用人對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雖未發現
      外勞已逾期滯留或認定錯誤,實難歸責,仍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三民派出所 107年6月5日訊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是否請辯護人
       到場?......答 ......不用請辯護人到場,警方有請通譯(○○○)幫我翻譯.....
       問 警方於107年06月05日16時15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醫院
       416室查獲你為逃逸外勞,是否屬實? 答 屬實。......問 你何時開始於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醫院 416室工作?從事何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日薪多
       少?薪資由何人支付?......答 107年06月02日開始,照顧阿嬤,24小時照顧,日薪
       新台幣1300元,由雇主支付......問 應徵工作時雇主有無查核你證件?答 沒有。..
       ....。」該調查筆錄經通譯○○○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憲兵隊 107年6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與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警方共同執行祥安專案,並於 107年06月05日16時15分,在台北市○○○路○
       ○段○○號○○醫院 416室,當場於該處查獲印尼籍非法逃逸外勞○○,你是否知情
       ?答 不知情,但事後舅舅有通知我此事。......問 當(05)日執行......專案時,
       經查驗○○身份為非法逃逸外勞情事你是否知情?答 不知道她是非法逃逸外勞。問 
       你與○○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答 藉由○○看護中心派人來醫院照顧母親才認識她
       (○○),她(○○)告訴我,她的名字叫○○。問 你以何管道聘請○○?答 ○○
       看護中心。問 你是如何透過○○看護中心聘用看護?答 就是在○○醫院急診室及護
       理站櫃皆有放置該看護中心的名片,以為跟醫院有合作關係(配合),加上名片上有
       註記政府立案,所以就直接聯絡○○看護中心。...... 問 ○○從何時為你所雇用,
       每日上班時間為何?答 大約就是五天,應該是 107年5月31日開始雇用。每日上班都
       是跟著病人住在醫院。問 ○○每日薪資如何計算?支付○○薪資次數?答 一天是新
       臺幣1600元整, 5天付款一次,一次八千元。問 如何給付○○薪資?答 薪資交給○
       ○,由○○交回公司,再由公司放薪水給○○......。」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是本件既經憲兵隊與三民派出所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實質給付薪資及指揮
       監督○君工作之事實,則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且對外勞身分已進行查驗,居留證是否真實其並無認定能力;然依上開調查筆錄內
       容所示,訴願人以為○○看護中心與醫院有合作關係(配合),且該中心名片上有註
       記政府立案,便直接聯絡○○看護中心,由該看護中心派○君來照顧其母親,訴願人
       主張其有查驗○君身分,惟與○君之陳述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工
      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
      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
      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
      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工作證等相關資料正本,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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