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
    0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本市○○國小民國(下同) 107年度活動中心屋頂防水隔熱暨生態池及周邊
      地坪整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於107年7
      月23日14時發生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墜落之職業災害,於107年7月24日
      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二)訴願
      人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
      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採取安全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116條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以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24566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以同日期北市
      勞檢建字第 10760245662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限期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乃依同法第
      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058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3萬元罰鍰,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
      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116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
      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
      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害。   │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   │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3) 防止電、熱│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或其他之能│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  引起之危害│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 30萬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 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公告事項:一、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所有進入工地施工人員都一定提供安全帽並要求所有人員
      務必正確配戴;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依規定就位者除外,○
      君即屬依規定而在場就位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採
      證照片、勞檢處 107年7月2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
      年 7月25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所有進入工地施工人員都一定提供安全帽並要求所有人員務必正確配
      戴;○君係屬依規定而在場就位者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作業時,如未有採取安全措施者,應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
      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7月24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
      檢查,查認○君站在砂石車上協助吊車將吊桶倒至砂石車內,因其站在車斗邊緣,欲將
      吊桶翻正時,不慎自砂石車上墜落至地面,(高約 1.9公尺),○君所戴安全帽扣未扣
      ,致其跌落後安全帽掉落,身上多處跌傷;是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勞工,
      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作業時,未採取安全措施,亦
      未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並有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等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提供安全帽予勞工並使其正確戴用一節,惟其勞工既
      經查得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帽扣未扣),且在系爭場所作業之車輛進行機械作業時,現
      場並無相關人員在場警戒或設置相關警告標示,又未採取安全措施,而起重機操作中○
      君並非駕駛或依法規定就位者仍位於操作半徑內。訴願主張○君為依法就位者,並未提
      出其依據,不足採據。又因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
      ,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各處訴願人6萬元及3萬元罰鍰,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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