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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86100012號訴願決定書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486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南西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
工區 2樓泥作粉刷作業交由○○○(下稱○君)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
○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立協議組織,將承攬人○君納入協議組
織運作,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 2樓從事泥作粉刷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
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
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至
第 3款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張○○○(下稱○○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107年9月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5446Q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
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486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
所之巡視......。」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 │ 及協調之工作。 │
│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執行現場巡視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承攬人所僱勞工每日
確實有戴適當之安全帽,因施作地板工程低頭時,安全帽掉落並使水泥地面損壞,而短
暫摘下安全帽,經勸導後立即戴上,並非全程未戴,照片為當時短暫瞬間之情況,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7年9月4日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經訴願人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君、○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執行現場巡視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承攬人每日確實有戴安全帽,僅
短暫摘下安全帽,經勸導後立即戴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
巡視等必要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5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等規
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將工區 2樓泥作粉刷作業交付○君承攬。經勞檢
處於107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與承攬人○君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君
僱用勞工於工區 2樓從事泥作粉刷等作業,勞工有墜落危害等之虞,未確實巡視、指揮
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君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
條之 1規定,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有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君及
○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其有執行現場巡視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且承攬人所僱勞工並非全程未戴安全帽
等語,惟未提供其有執行現場巡視監督及協調,且已確實連繫要求承攬人○君使進場勞
工戴用適當安全帽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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