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9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030655號及107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32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合法房屋切結書、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
      一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合法房屋證明申請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各
      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等影本資料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就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
      地下之圓柱形構造物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7
      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6256500號函復訴願人,該構造物為碉堡,與建築法第4條
      及第 5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案本府
      都市發展局是否有通知訴願人補正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件不明,此
      涉及訴願人程序上之權益,本府都市發展局倘未經通知補正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
      法難謂妥適,爰以107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7年9月1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030655號函(下稱107年9月10日函)略以:「......說明:......二、都市
      計畫發布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5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
      律責任。(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三
      )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四)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
      、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
      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 1/100
      )、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
      屋頂及周圍環境)。三、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
      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
      負責。四、士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民國59年7月4日。五、本案尚不符說明二
      第(二)及第(四)款規定文件,請臺端於本文到30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
      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本局
      仍依規定予以駁回。」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以 107年9月3日來文向本府都市發展
      局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6月13日北市警管字第106352974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
      106年7月17日陸六軍作字第1060008198號書函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37年航測影像
      與現今行政區套圖等影本資料作為都市計畫發展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原處分機關嗣審
      認訴願人仍未依上開107年9月10日函為補正,乃再以107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
      3220 號函(下稱 107年9月18日函)略以:「......說明:......五、本案尚不符事項
      說明如下:(一)第1款:切結書,未檢附。(二)第2款: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檢
      附買賣契約未有該構造物標示範圍。(三)第 4款: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
      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
      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未能佐證該碉堡構造物,具有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用途及機能,且未能佐證該構造物物迄今未曾拆除重建持續存在。(四)不
      符上述說明三規定,所檢附之日治時期總督府繪製二萬分之一台灣堡圖(1921大正版)
      顯示之構造物,與現況照片、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圖說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
      形狀及構造不一致。六、除申請書抽存外,檢還申請書圖文件一份,另上述不符事項請
      臺端於本文到20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各款文件,並委託建築師檢
      討澄清現況構造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申
      請辦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本局仍依規定予以駁回。」通知訴願人補
      正,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9月10日函,於107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追加
      不服107年9月18日函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0日函及107年9月18日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補
      正相關資料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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