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242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飲食店、防空避難室」(樓地板面積207.78平方公尺,飲食店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坊」,經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
    坊」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乃以107年8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10760246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3組,供
    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7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2124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服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
      │   │ 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
      │   │ 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B3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組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經營○○坊業經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7882800號通知書審查結果為「審查合格」;該商號已變更營業項目為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可派員實地勘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飲食店及防空避難室」(樓地
      板面積207.78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
      務類 G-3組),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坊,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飲酒店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B-3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
      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及
      107年7月26日本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坊業經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82800
      號通知書審查結果為「審查合格」;該商號已變更營業項目為飲食店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查本市商業處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7年
       7 月2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坊」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依該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21時至翌日 2時......消費方式或其
       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1接待櫃檯,9組開放式沙發桌椅,主要提供人至店內喝酒
       ...... 2.消費方式:洋酒:1500-2000元不等,啤酒 50-100元不等。 三、訪視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並經
       現場服務人員簽名確認。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所經營○○坊業已變更營業項目為飲食
       店,惟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登記與其實際經營之業務,二者有別,訴願人上開主張,
       應有誤會,不足採據。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坊業經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88280
       0號通知書審查結果為「審查合格」等語,經查訴願人於100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 100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查核合
       格,予以備查」,乃通知訴願人;是訴願人前開申報縱經查核合格,亦與本件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事無涉;訴願人
       就此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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