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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360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4時10分至 4時49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抗老膠原生態精華、醫療級小分
子玻尿酸、抗老、撫紋、緊緻......塑小臉......瞬效拉提......有效增生膠原 180%,彈
力蛋白200%、立即撫紋緊緻......有效提高保濕度220%......保濕度彈力蛋白增加 200%
跟220%......法令紋淺很多......立刻拉提緊緻......肌膚皺紋測試-200%......緊實度+
180%......專門針對老化.....」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
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7年1月29日新北衛食
字第10701861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176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4月3日前提書面陳述,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
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36040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所載代表人),嗣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5
日變更代表人為○○○,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
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
......16.皺紋填補、除皺、消除皺紋/細紋/表情紋/法令紋/魚尾紋/伸展紋...... 17.
拉提、V臉/顏、塑臉/顏......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20.促
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增生......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20.表情紋、
法令紋、魚尾紋等動態紋路皆可一次解決了......。」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
..化粧用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於處分理由內僅記載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
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蠶絲氨基酸等
成分所具有之緊緻、調理紋路、保濕、修護等功能及作用為闡述,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6年12月15日違規廣告監測表、側錄光碟、○○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
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蠶絲氨基酸等成分所具有之緊緻、
調理紋路、保濕、修護等功能及作用為闡述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
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
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
時間、刊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
形;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
整體表現,包括品名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醫療效能及生理功能
等作用,且業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委刊者為訴願
人。又系爭廣告載明「有效增生膠原180%,彈力蛋白200%......有效提高保濕度 220
%......」等文詞提及產品效能之相關實驗數據,惟未能提供佐證資料,訴願人尚難主
張僅係產品成分所具有之功能及作用闡述而冀邀免責。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
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
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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