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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三字第1072092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203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9日至○○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東區地下街○○店舖)查察,查獲訴願人所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包裝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標示。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5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包裝標示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0379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7年9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
。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衛生福利部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四、香皂類:1.香皂....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 銷燬之。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因體積過小無法使用貼紙式標籤,故改以仿單方式於商
品架上邊置入。稽查時經櫃上銷售人員通知,訴願人已立即派員前往說明,惟稽查員不
到15分鐘即持系爭化粧品離開,未攜帶仿單,亦未等候訴願人之人員前往解釋。上開情
形業經○君於調查時陳述並提供佐證,原處分機關並未採信。系爭化粧品標示符合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藥物化
粧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7年7月2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及稽查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因體積過小無法使用貼紙式標籤,故改以仿單方式於商品架上
邊置入;稽查員不到15分鐘即持系爭化粧品離開,未攜帶仿單,亦未等候訴願人之人員
前往解釋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
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定
有明文。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
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藥物
化粧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載以:「......商號 市招:○○有限公司 地址 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號東區地下街○○店舖......品名 ○○......進口商 ○○
有限公司......陳放處所及保管情形 陳列架上......違章或嫌疑事項標示不全(無成
份、用法、批號或出廠證明等)(現場已無說明書)......廠商具結本表查填事項均與
事實相符,並無異議。......」該紀錄表經訴願人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
認在案,並有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與○君確認
並無仿單或說明書等,訴願人雖事後主張商品架上置有仿單,惟與上開紀錄表所載內容
不符,且○君現場亦未能提供,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卷附系爭化粧品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成分、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應刊載事
項,訴願人復未能提供詳細記載之仿單,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命於107年9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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