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
    73301號裁處書及第10760773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及○○○路○○段口之 107年度臺北市號誌
      纜線清整工程 (4)(道路復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使用研磨機,未有安全防
      護設備(使用手持砂輪機未設置防護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41條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檢查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
      工地領班○○○(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076024696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
      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 6等規定,以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2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
      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五、研磨機。六、
      研磨輪。」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95條規定:「內圓研磨機以外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
      │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第43條第2款。                   │
      │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臺幣:元)    │下:                       │
      │         │……                       │
      │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檢查時已告知檢查人員該手持砂輪機故障,無法使用,所
      以暫時置放於發電機旁,等待送修後才可使用。照片中可以看到該手持砂輪機之電線插
      頭並沒有插至發電機之插座上(發電機上插座使用的是打鑿機)。損壞之電動工具置放
      於地面上待修且未通電,可以當作違規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8月3日現場採證照片3幀及經○君簽名確認之檢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手持砂輪機故障無法使用,暫置於發電機旁待修;且該手持砂輪機之電
      線插頭未插至發電機之插座上云云。按雇主對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研磨機、研磨輪等機械、設備或器具,應
      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內圓研磨機以外之研磨輪,
      應設置護罩;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款、第6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95條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當日作成之檢查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工地名稱:107年度臺北市號誌纜線清整工程(4)(道路復舊) 施工地點: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路○○段口......偕同人員:領班○○○......法
       規條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5款法令條款說明 雇主對於研磨機,應有
       安全防護設備......重要提示事項......重點違法提示如下:1.研磨機無護罩......
       事業單位會同人員意見 本人無意見......。」該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該等採證照片已明確標示「雇主對於研磨機,未有安全防
       護設備。」
    (二)雖訴願人主張手持砂輪機故障無法使用,暫置一旁待修等語。惟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
       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9453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載明略以:「......理由......
       三、......(二)訴願人稱該手持砂輪機故障,無法使用,所以暫時置放於發電機旁
       ,等待送修後才可使用,且該手持砂輪機的電線插頭並沒有插於發電機之插座,惟由
       現場違規照片......可見發電機插座上共計有插有 2項電動工具之插頭,應為地上所
       置放之手持砂輪機及打鑿機......。」是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
       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7點之1、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6等規
       定,裁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73302號函之內容,僅係檢送裁處書
      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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