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7-101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山區捷運○○站1號出口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0月3日第X09815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廢字第41-107-10125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0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坐在事發地點的長凳上休息講電話,該處先前已有許多
      別人丟棄的菸蒂,稽查人員未能證明地上的菸蒂是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7
      年10月3日第X0981575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年11月9日稽
      收字第10760244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亂丟菸蒂之事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7年11月9日稽收字第107602445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1、查本案係於107年10月3日下午四時四十幾分,於
      捷運○○站1號出口旁進行取締亂丟煙蒂之勤務。2、陳情人確有抽煙之行為,抽煙畢後
      並以腳踩熄煙蒂,並棄置於地面後即離去,並未將煙蒂拾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系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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