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8
    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原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北分公司不法解僱為由,於民國(下
    同) 106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9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嗣於 107年8月8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第1審訴訟期間 8個月全額生活費用
    ,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107年8月27日第10
    6 次會議報告略以:「......○○○與○○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案。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
    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
    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查申請人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 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後申請
    人於107年8月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
    生活費用,已超過 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859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有記載「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一案,經 貴
      司以超出 6個月申請期限為由裁定不予補助,本人認為有討論空間」,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859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
      ,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5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
      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
      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 申請書。......。」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逾
      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第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
      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資方不當解雇,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因完全不清楚能申請何種補助,多方打聽,直至超過期限後才得知原處分機關有提供
      此類補助,即於第一時間備妥文件,在107年8月8日提出申請,超出期限約3週,逾期實
      非故意;又依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逾第5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僅係「得」駁回
      其申請,非一律強制駁回補助申請,請考量訴願人並非故意,准予補助。
    四、查訴願人與○○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因不當解僱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調解不成立後
      ,訴願人遂於107年1月1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嗣訴
      願人於107年8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第1審訴訟
      期間8個月全額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 107年8月27日第106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於107
      年1月17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提起第1審民事訴訟,於 107年8月8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已超過
      6個月,不符合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乃決議不予補助。有106年9月19日原處分機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蓋有臺北地院107年1月17日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7年8月8日)、審核小組 107年8月27
      日第 10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逾第5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僅係「得」駁回
      其申請,非一律強制駁回補助申請,請考量訴願人逾期申請並非故意,准予補助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
       期間之生活費用;另申請補助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
       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1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勞動局申請;若申請人逾第 5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得駁回其
       申請。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
       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
       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
       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外,自應予以尊重。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7日審核小組第 106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所示,上開審
       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8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依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本件
       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審核小組之決議內容應予以尊重。又查逾期始提
       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法律效果,於 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補助辦法第5條規
       定為「逾期不予受理」,該條規定並無賦予原處分機關有裁量之空間,嗣於102年4月
       18日修正時,為符合立法體例,將第5條所定法律效果刪除,移列至第7條關於經通知
       補正而屆期未補正,得駁回申請之類型;揆諸立法過程及目的,逾期申請予以駁回,
       並無賦予原處分機關有裁量之空間;且原處分機關實務上亦未有逾期申請未為駁回之
       情形,訴願主張非一律強制駁回補助申請,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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