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6545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建物總面積為208.86平方公尺)為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地上 2層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日派員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物各層樓內部均有分間為 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 H-1供特定人短期
    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4年 1次,於1月1日
    起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6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34257800號函(下稱107年7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該函於107年7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654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
      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H類                           │
      │    ├─────────────────────────────┤
      │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
      │組別  │H-1                           │
      ├────┼─────────────────────────────┤
      │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1 │1.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
      │   │ 所。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
      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
      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H類     │住宿類      │
      ├──────────┼───────┴─────────┤
      │組別        │H-1               │
      ├──────────┼───────┬─────────┤
      │規模        │樓地板面積  │未達300平方公尺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4年1次             │
      │報期間 ├─────┼─────────────────┤
      │    │期間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
      └──────────┴─────────────────┘
      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釋:「有關建築法第五條與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
      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十個以
      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 H-1組,
      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
      扇及壁體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時常至外地工作,於6月底7月初返家時,未收到任何公文通
      知,且亦非訴願人親收公文,代收公文人不知公文有時效性應立即轉交訴願人,待其轉
      交後已過申報期間;原處分機關於第 1次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應填發「掛號郵
      件候投通知單」,留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或其所受信箱內,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辦理,
      顯有行政疏失;內政部於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將 H-1組之類型修
      正,在法規改變期間,顯有宣導不周,且訴願人知悉法規後也立即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為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地上2層建築物,建管處於107年5月2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各層樓內部均有分間為 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H類住宿類H-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
      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4年 1次,於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乃以 107年7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 107年5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時常至外地工作,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第 1次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應填發「掛號郵件候投通知單」,留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或其所受信箱內;內政部
      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將 H-1組類型修正,在法規改變期間,顯有
      宣導不周,且訴願人知悉法規後也立即申報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
       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
       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10個以上床位之
       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H-1組,並屬建築
       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內
       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70803969號令釋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6日函通知系爭建物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 H-1供特定人短期
       住宿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逾期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該函並於107年7月11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之通知第 1次送達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應填發「掛號郵件候投通知單」,留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或其所受信箱
       內等語;惟查上開107年7月6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
       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7月11日送達,由訴願
       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簽名收訖,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
       定留置送達之適用;訴願人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再查訴願人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法應負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其未於期限內辦理,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事後完成申報作業,僅屬事後改善措施,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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