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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7年7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自 107年7月起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107年7月前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上
班時間及下班時間往前、往後彈性1小時,中間午休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
休假日比照行政機關實施週休 2日,以星期日為例假日,星期六為休息日。訴願人以勞
工電腦系統記錄出勤,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確實為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查
認(一)訴願人所僱建築事業部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8
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共計18.5小時,該月延長工時時數達 56.5小時(38+18.5),單
月延長工作時間已逾法定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所
僱建築事業部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5月7日至18日間連續12日出勤工作,未
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
後,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417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4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及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 1次違反
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42700號裁處書處罰)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7年9月20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元罰鍰,
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主旨:......不服裁處提出訴願......一、依北市勞動字
第 10760397292號函辦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資料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29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個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2)第2次:10萬元至4│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0萬元。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公告全體員工不得再超時加班
,至今所有員工均確實遵守;又訴願人已於 107年7月9日勞資會議進行四週變形工時制
之追認,然相關營運行為始終如一,原處分機關將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作為訴願人違反法
令與否之判斷依據,實欠公允。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而使○君延長工時逾
1個月46小時之上限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至少給予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等事實,有○君及○君107年5月份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4
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君之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公告全體員工不得再超時加班;又其營運
行為始終如一,是將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作為訴願人違反法令與否之判斷依據,實欠公允
云云。查本件:
(一)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各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據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3.請問勞工為何連續出勤逾6日?答:勞工○○○107/5/7至5/18連續出勤提供勞務達
12日......公司指派配合標案業主需求出勤,公司雖使勞工連續出勤達12日,但有依
法給予加班費與補休。4.請問勞工○○○ 107/5加班狀況?答:經檢視闕員部門為建
築事業部,該期間為趕辦理政府標案,故 107/5全月加班計64.5小時,加班期間公司
亦未通過彈性加班工時之勞資會議議案,惟此僅係特例,非常態,本次檢查後將積極
改進......。」並經訴願人人資主管○君簽名確認。
(三)復據卷附○君107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顯示,107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8小時,休
息日延長工時共計18.5小時,107年5月份延長工時總計56.5小時,逾法定 1個月46小
時之上限;又依○君107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顯示,該月 7日至18日連續出勤12日,
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是本件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42700號裁處書資料顯示,訴
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經裁處在案;又訴願人為雇主,應注意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然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責,致有前揭違規情事,
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違規之通知後即已改善缺失,且其已於
107 年7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進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追認;惟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
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且訴願人所稱追認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部
分並非相關法令所允許之行為,況依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並無訴願人所稱追認情
形,是訴願人自不得以上開原因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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