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7年7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自 107年7月起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107年7月前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上
      班時間及下班時間往前、往後彈性1小時,中間午休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
      休假日比照行政機關實施週休 2日,以星期日為例假日,星期六為休息日。訴願人以勞
      工電腦系統記錄出勤,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確實為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查
      認(一)訴願人所僱建築事業部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8
      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共計18.5小時,該月延長工時時數達 56.5小時(38+18.5),單
      月延長工作時間已逾法定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所
      僱建築事業部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5月7日至18日間連續12日出勤工作,未
      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
      後,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4179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44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規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及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 1次違反
      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42700號裁處書處罰)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7年9月20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元罰鍰,
      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主旨:......不服裁處提出訴願......一、依北市勞動字
      第 10760397292號函辦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資料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29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個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2)第2次:10萬元至4│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0萬元。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公告全體員工不得再超時加班
      ,至今所有員工均確實遵守;又訴願人已於 107年7月9日勞資會議進行四週變形工時制
      之追認,然相關營運行為始終如一,原處分機關將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作為訴願人違反法
      令與否之判斷依據,實欠公允。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而使○君延長工時逾
      1個月46小時之上限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至少給予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等事實,有○君及○君107年5月份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4
      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君之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公告全體員工不得再超時加班;又其營運
      行為始終如一,是將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作為訴願人違反法令與否之判斷依據,實欠公允
      云云。查本件:
    (一)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各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據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主管○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3.請問勞工為何連續出勤逾6日?答:勞工○○○107/5/7至5/18連續出勤提供勞務達
       12日......公司指派配合標案業主需求出勤,公司雖使勞工連續出勤達12日,但有依
       法給予加班費與補休。4.請問勞工○○○ 107/5加班狀況?答:經檢視闕員部門為建
       築事業部,該期間為趕辦理政府標案,故 107/5全月加班計64.5小時,加班期間公司
       亦未通過彈性加班工時之勞資會議議案,惟此僅係特例,非常態,本次檢查後將積極
       改進......。」並經訴願人人資主管○君簽名確認。
    (三)復據卷附○君107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顯示,107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38小時,休
       息日延長工時共計18.5小時,107年5月份延長工時總計56.5小時,逾法定 1個月46小
       時之上限;又依○君107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顯示,該月 7日至18日連續出勤12日,
       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是本件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242700號裁處書資料顯示,訴
       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經裁處在案;又訴願人為雇主,應注意勞
       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然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責,致有前揭違規情事,
       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違規之通知後即已改善缺失,且其已於
       107 年7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進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追認;惟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
       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且訴願人所稱追認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決議部
       分並非相關法令所允許之行為,況依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並無訴願人所稱追認情
       形,是訴願人自不得以上開原因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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