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9. 府訴二字第10861002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公營住宅退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7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
    07603762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塔租用合約,係
      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
      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
      。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
      提起訴願。」
      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樓之○○○○站公營住宅(下稱系爭公宅)之
      承租戶,與本府簽有「臺北市○○站公營住宅戶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下同) 1
      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訴願人委請訴願代理人○○○於107年7月15日以「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營住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退租系爭公宅,並於107年7月19日進行退租點交作業,經都發局清查發現系爭
      公宅有客廳 7燈型吸頂燈中1個燈泡不亮、餐廳吊燈4個燈全不亮、廚房流理檯面永久污
      漬與裂縫、浴室蓮蓬頭破損等損壞不堪使用或無法正常運作等情形,乃請訴願人之受託
      人轉知承租人 7日內修復,並載明於「○○站公營住宅交屋簽收暨退租點回清單」,由
      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惟訴願人未依期限修復完成,都發局乃依上開租賃契約書
      第 8條規定逕洽廠商進行修繕,並以107年9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376241號函(下
      稱107年9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原承租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樓之○○○○站公營住宅戶申請退租案,本局同意所請。
      應退及應繳金額臚列如下:(一)應退款項:保證金3萬380元......(二)應繳款項:
      合計2萬4,465元 1、人為損害維修費1萬500元。 2、107年7月1日至19日使用費 1萬3,9
      65元......三、臺端應退款項經抵扣應繳款項後,總計尚可退還5,915元,將於107年10
      月29日後匯入臺端○○銀行景美分行帳戶。......。」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與本府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公宅,上開都發局107年9月18日函,係該局以
      系爭公宅管理機關地位,就訴願人退租系爭公宅,同意退租,並計算應退還之保證金及
      訴願人應繳交款項等事宜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係屬都發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
      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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