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三字第1086100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60059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發文字號: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5
      905號......」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9
      05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診所」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管制藥品登記證,訴願人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年5月8日稽
      查○○藥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 5月24日稽查○○診所時,查認訴
      願人於105年至107年間分別為○○○等4位病患開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Stilnox,
      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之處方,有開立自費處方及處方時間未到即重複處方、病患病
      歷未詳細載明相關病情評估、用藥理由及治療成效紀錄,且用藥量超過醫療常規,又長
      期使用後病人失眠等狀態無明顯改善,卻未轉診精神專科等情事,涉有醫療不當使用管
      制藥品之行為。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60059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11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760916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7年11年16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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