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546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2日來函之主旨欄雖記載「1.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不服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7.09.11北市勞職字第10760654561號裁處書......。」並
      檢附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54651號裁處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與訴願人確
      認107年10月12日來函所載裁處書文號為誤植,有卷附107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可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於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27日聘僱許可失效之
      印尼籍○○○(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於本市○○醫院10樓1062號病房 2
      號床(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從事老人照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07年6月27日當場查獲,並
      詢問○君及製作調查筆錄,另於107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7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4722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0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雇主為案外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
      因不諳法令,係第1次違反,且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65465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9月13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9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7年10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10月15日)代之;惟訴
      願人於 107年10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