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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78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大學生
物電子資訊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
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日當場查獲;案經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4月2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於4月9日分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訴願人之包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託人○
○○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107年4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1890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2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08100
號裁處書),且本次為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07
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13300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君非訴願人僱用為由,以107年7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17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4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9月19日
前就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12日書面陳述
意見表示,其不知悉系爭工地有○君於其內從事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 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7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因誤繕○君護照號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2035號函
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
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
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
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 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
│ │ 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
│ │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
│ │ 罰鍰額度裁處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就法人而言,必須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明知有外國人存在,進而容許其在工作現場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行為之發生
,始有該當該條之可能性。系爭工地係由訴願人負責承攬興建,現場人員管制、保全
則交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鋼筋綁紮工程係分包予○○公司,與○○公司之工程
合約書有約定系爭工程嚴禁僱用非法外籍勞工,違約由○○公司自負責任。
(二)訴願人與○○公司間係承攬法律關係,依完工數量計價,○○公司非提供人員供訴願
人使用,訴願人對其人員在工作上並無直接指揮監督的權利。○○公司自行於眾多工
人中混帶○君,外觀無法辨識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訴願人既不知有外國人存在,難
謂有過失;況系爭工地現場之管制由保全公司承攬負責,縱門禁管制不當,亦屬第三
人的過失,也非得論以訴願人之過失。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故意或過失,及容留○
君工作之事為任何舉證,徒以發現○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遽認訴願人非法
容留,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宜蘭縣專勤隊107年4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2日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07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訴願人之包
商○○公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訴願人107年4月9日委託書及○○公司 107年4
月 9日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地鋼筋綁紮工程係分包予○○公司,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嚴禁僱
用非法外籍勞工,違約由○○公司自負責任;另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管制、保全則交由保
全公司負責;○君係○○公司自行混帶,訴願人不知有外國人存在,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5655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
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
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
國人從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
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全國外
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君為越南籍之看護工,其聘僱許可已於 105
年間廢止;惟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4月2日查獲○君在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地內從事
綁鋼筋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宜蘭縣專勤隊於 107年4月2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
錄記載略以,○君表示其為逃逸外勞,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鐵線工作,日薪 1,500元,
工作是自己找的,沒人仲介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據臺北市專
勤隊 107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
人是系爭工地之承造人,該工地之綁鋼筋等全部工程承包予案外人○○公司,○君不
是訴願人所僱用之人員,應是下包帶至系爭工地工作,訴願人不知○君在系爭工地工
作,訴願人有聘請工地保全對系爭工地進行門禁看管,但沒有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
之身分證明證件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據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承包商○○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工地之綁鋼筋工程為○○公司向訴願人承包,其負責○○公
司於系爭工地之綁鋼筋事務及工地人員管理,○君不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未見
過○君,應是○○公司下包商○○○(下稱○君)帶至系爭工地工作,○君有向其承
認,○○公司不知道○君在系爭工地工作,訴願人有聘請工地保全對系爭工地進行門
禁看管,並非○○公司所聘請,沒有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之身分證明證件等語;該
調查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再據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9日訪談案外人○
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君主要工作是計程車司機,兼差幫工地找散工
,○君是其開計程車載客時認識的,○君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就帶○君到系爭
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每天下班後由○君親自向○○公司工頭○○○領 2,500元,之
後○君再拿給○君2,000元,每天跟○君抽500元等語;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四)基上,○君確有於訴願人承攬之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之工作,依上開前勞委會 91年9
月11日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僱用○君,亦屬工作;且依
訴願書所附資料顯示,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保全服務業務交由保全公司承攬,服務項
目包含人員管制,可知訴願人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身分有查證可能;是以,縱訴
願人將系爭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交由案外人○○公司承攬,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然據上
開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4月9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訴願人之包商○○公
司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其等均表示訴願人有聘請工地保全對系爭工地進
行門禁看管,但沒有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之身分證明證件。準此,訴願人未善盡查
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有外國人存在、○君
係下包自行混帶或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管制、保全交由保全公司負責等語,主張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地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公司,工程合約書約定該工程嚴禁僱
用非法外籍勞工,違約由○○公司自負責任一節;經查訴願人與○○公司就系爭工地
之工程承攬雖有工程合約書約定,於○○公司未切實遵守該約定時,固應對訴願人負
擔違約責任,然此民事契約之約定尚不能排除作為工地場所提供者之訴願人依就業服
務法所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之強行規定、禁止
規定轉嫁、規避,自非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本件訴願人係5年內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081
00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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