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9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研究發展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為週一至週五 9
      時至17時,中午12時至13時10分休息,每日工時為 6小時50分,自17時30分起計加班,
      以 0.5小時為單位;週間起訖自週一至週日,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另查得
      :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7年4月3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部分之延長
       工時合計1小時50分鐘,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56.48元【35,
       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3× 110分鐘)】,惟訴願人片面規定勞工一律補休
       ,而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 107年4月3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7年5月28日至6月8日連續出勤12日,訴願人未給
       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612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9963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於107年9
      月18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更改加班單供勞工選擇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並已發放
      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3、26、34等規定,以107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98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
      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
      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
      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
      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
      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二字
      第 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
      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
      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
      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萬元。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要求、強迫員工加班,除非必要始由勞工提出申請,並確與勞工事前協商
       後,通告以補休方式處理。員工感念工時低於法定工時,均表同意並達成共識,惟未
       召開勞資會議。訴願人已修正加班申請單,由勞工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並於 107
       年 9月18日召開勞資會議。
    (二)勞工於例假日上課,實屬突然,致發生連續上班12天之情形,僅給予補休者,訴願人
       並已依法給付工資。訴願人以照顧勞工為前提,縱有不符,必竭力改正。請撤銷原處
       分,酌予免罰或重新裁量。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107年4月3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
      部分之延長工時合計 1小時50分鐘,惟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亦未依勞工意願選擇
      補休,而片面規定一律僅給予補休;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使○君
      於107年5月28日至6月8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其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4月出勤紀錄、○君107年4月3日填具之加班申請單、○君1
      07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君107年5月至6月出勤紀錄及訴願人 106年1月10日通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復按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依勞
      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後,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
      補休時數,同法第32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休息時間?發薪日?有無使用變形工時?答
       :週一至週五09:00-17:00,中午12:00至13:10休息,一日工時小於7小時,一週
       起迄為週一至週日,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假......每月14日發當月工資......未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問:請問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答:勞工事先填寫紙本加班單
       ,正常工時0.5小時後始計加班(即平日17:30),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一律給
       予補休......問:請問勞工○○○ 107年4月3日出勤狀況為何?答:○○○4月3日當
       日出勤時間為09:06至20:34,休息時間 1小時40分,計給17:30至20:30 3小時加
       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君 107年4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7年4月3日9時6分上班、20時34分下班
       ,又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每日工時6時50分,自17時30分起計加班,以0.5小時為單位
       ,是○君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部分之延長工時計1小時50分鐘。訴願人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計356.48元【35,0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3×110分鐘)】
       ,惟卷附薪資明細表並無給付○君107年4月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君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未依其意願選擇補休,片面依106年1月10日通告,
       逕給予○君補休,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組
       織企業工會 無......問:......是否有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答:否......。」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7年4月份出勤紀錄所示,○君於 107年4月3日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訴
       願人會計○君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亦自承無組織企業工會,亦未召開勞資會
       議。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
      計入工作時間,亦有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二字第 3386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另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會計○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勞工......○○○ 107年6月3日、10日出勤情況為何?答:......
       參與○○中心主辦之培訓課程(ISO)出勤時間 為09:00至17:00......問:請問貴
       公司之休息日、例假日如何排定?答: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工○君 107年5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所示,其107年5月28日至6月2日、6月4
       日至8日均有出勤紀錄,另依卷附○君107年5月28填具之加班申請單所示,○君107年
       6月3日例假日出勤事由係「因應......改版為 ISO......,需接受轉版訓練」,是○
       君107年6月3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依前勞委會 81年1月6日(81)臺
       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釋意旨,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訴願人使○君連續出勤1
       2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七、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應無違誤。另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現況皆已改善,惟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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