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9. 府訴二字第1086100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72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
      28日、 6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館(市招)所僱勞工皆為部
      分工時人員,依排班表出勤,出勤紀錄為實際上下班時間,工作4小時至8小時休 1小時
      ,1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視工作至第6天為休息日,以每月實際上班時數乘以時薪計薪
      予勞工,國定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並查得:(一)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時
      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於107年1月份全月工作時數167.5小時、1月1日國定假日出
      勤4.5小時,其中平日加班時數共計7小時,惟訴願人僅依時薪按○君107年1月份出勤時
      數(172=167.5+4.5)給付工資(140x172=2萬4,080元 ),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
      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君於107年1月7日
      休息日出勤 9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
      至1月24日上午6時出勤工作,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該日總工時合計達 17.5小時,訴願
      人使勞工○君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1日法定工時 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四)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6日至1月16日間,連
      續出勤11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
      336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
      第 36條第1項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3、14、27、34等規定,以 107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7221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 32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一 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
      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
      』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
      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
      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
      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
      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
      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14      │27     │34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雇主使勞工於勞│雇主使勞工延│雇主未使勞工│
      │       │時間,雇主未│基法第36條所定│長工作時間連│每7日中有2日│
      │       │依法給付其延│休息日工作,工│同正常工作時│之休息,其中│
      │       │長工作時間之│作時間在 2小時│間,1日超過1│1 日為例假,│
      │       │工資者。  │以內者,其工資│2 小時……。│1 日為休息日│
      │       │      │未按平日每小時│      │者。    │
      │       │      │工資額另再加給│      │      │
      │       │      │1又3分之 1以上│      │      │
      │       │      │;工作 2小時後│      │      │
      │       │      │再繼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小時│      │      │
      │       │      │工資額另再加給│      │      │
      │       │      │1又3分之 2以上│      │      │
      │       │      │者。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1項│第24條第 2項、│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項第│、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
      │       │項第 1款……│1 款……及第80│項第 1款……│項第 1款……│
      │       │及第80條之 1│條之1第1項。 │及第80條之 1│及第80條之 1│
      │       │第1項。   │       │第1項。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
      │新臺幣:元)或│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1月份支付○君之加班費為17.5小時,並非7小時,且額外支付特別費,係為避
       免因計算疏失造成短付薪資,因此4月1日應付○君薪資為3萬2,957元(內含加班費)
       ,實際支付 4萬元。
    (二)1月7日並非○君休息日,訴願人為劃假制度,於月底發放劃假表,依據員工放假日規
       劃排班時間,○君1月7日為上班日非休息日,訴願人無虧待員工事實。
    (三)○君為副店長,並代理店長職務,負責排班,代表業主處理勞務事務,應為雇主。 1
       07年1月23日最後顧客6點入場,按邏輯咖啡館現場工作不可能忙碌到翌日 6時還有出
       勤,該店已經關店無營業,可證明○君非忙於公事,○君已離職,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提供資料時告知為公事,是為猜測。另早上 6點上班,是○君手寫紀錄,不知是否於
       公司下班或另有原因,但訴願人按應付薪資支付,未有疏失;○君於 1月12日更新班
       表為 107年1月23日11:30-20:30,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君 1月1日到職,3月25日離職,到職後因需連續休假而跟他人調班,並無不法情事
       。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放權給現場主管並無管理權責,僅能督促員工依法辦理,多次
       督促後無改善,發覺有誤時,也即刻改正補償費用,雖未重新製作薪資條,但都有依
       法給予薪資,並優於法令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君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並使勞工○君
      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又未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勞工○君、○君及○君之 107年1月份打卡出勤紀錄、○君107年1月份、3
      月份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年4月1日已支付○君1月份加班費,107年1月7日為○君上班日非
      休息日;又○君為副店長,代表業主處理勞務事務,應為雇主,107年1月23日○君非忙
      於公事,○君107年1月23日班表已更新為 11:30-20:30;○君到職後因需連續休假而
      跟他人調班;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放權給現場主管並無管理權責,僅能督促員工依法辦
      理,補償費用優於法令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及勞工
       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
       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其表示○○館皆為部分工時人員,依排班表出勤,出勤紀錄為實際上下班時間,工
       作超過 4小時休30分鐘,4小時至8小時休1小時,1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視工作至第
       6 日為休息日,依勞工每月實際上班時數乘以時薪計給薪資等語;該會談紀錄並經代
       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依訴願人勞工○君之107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君
       時薪為 140元,於107年1月份實際上班時數167.5小時,國定假日上班時數4.5小時;
       另據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及所附○君107年1月份打卡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原處分
       機關查得○君於107年1月份之平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時數共計7小時;依
       上開會談紀錄所載1週週期工作至第6日為休息日,○君於107年1月1日(週一)至1月
       7日(週日)此1週期間,僅於 107年1月3日休息1日,其餘6天皆有出勤工作之紀錄,
       則 107年1月7日(第6日)原應為○君之休息日,然查○君於1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19
       時出勤工作,中間休息30分鐘(17:48至18:18),則○君於 107年1月7日休息日出
       勤9小時;訴願人僅以時薪140元,按○君107年1月份出勤時數為172小時(167.5小時
       +4.5小時)計算工資(140元x172小時=2萬4,080元),於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529元
       後實發2萬3,551元,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君
       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年4月1日
       已支付○君1月份加班費等語;惟依卷附○君 107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於支付○君107年3月份薪資時一併補發加班費用而非
       於支付○君 1月份薪水時給付,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其表示○○館皆為部分工時人員,依排班表出勤, 1
       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視工作至第 6日為休息日,依勞工每月實際上班時數乘以時薪
       計給薪資等語;並有訴願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打卡出勤
       紀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訴願人與○
       君等勞工約定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親自提供勞務,並要求員工打卡,且訴願人有給
       付薪資予○君等人,依上開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函釋意旨,○君係在從屬關係下為
       訴願人提供勞務,是訴願人與○君間應為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訴願人
       主張○君為副店長,代表業主處理勞務事務,應為雇主一節,於法無據,實難採憑。
       再據勞工○君107年1月份打卡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
       上班,當日15時57分至17時1分為休息時間,1月24日6時下班,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
       該日總工時合計達17.5小時;且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亦表示○君於107年1月23日實際
       工時為17.5小時,有可能留下討論公事、公司未嚴格禁止此行為等語;是依上開勞動
       部104年5月14日函釋意旨,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
       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則訴願人使勞工○君於 107年
       1月23日之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 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訴○君107年1月23日非忙於公
       事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雖主張○君
       107年1月23日班表更新為11:30-20:30等語,然查班表非出勤紀錄,依○君 107年1
       月份打卡出勤紀錄,其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29分上班至翌日上午6時下班,1日出
       勤工作時間已逾12小時,已如前述,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勞工○君107年1月份打卡出勤紀錄影本
       顯示,○君於107年1月6日至1月16日均有出勤紀錄,連續出勤11日;是訴願人使勞工
       連續出勤11日而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主張○君係因需
       連續休假而跟他人調班而邀免責。綜上,訴願人身為雇主,應注意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然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責,致有上述違規情事,即應受罰,其以
       公司負責人放權給現場主管而無管理權責,僅能督促員工依法辦理等語,主張免責,
       純屬卸責之詞;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就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
       6條第1項等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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