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0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車維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14日、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99年間到職,107年7月12
    日離職,惟訴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83242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
    07876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9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每日工作紀
    錄載有勞工上、下班時間,可作為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
    7年10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05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3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釋:「主旨:關於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是否違法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三十條第五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
      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
      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
      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前,○君已離職,訴願人至今未僱用
      其他勞工,但已依原處分機關指示設置打卡鐘,並補齊○君出勤文件。機車維修業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施行日在 105年1月1日,但訴願人設立車行早在98年間,原處分機關並
      未公文通知訴願人亦受該法規範。原處分機關未先勸導改善,逕予裁罰 9萬元,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2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未獲通知其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未先勸導改善,逕予裁罰9萬元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又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有其他資
      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查明勞工出勤
      時間,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有前勞委會93
      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 093001187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單位107年5月勞保投保人數有2人,是那 2位?答:1位為本人,
       另 1位為○○○,○員於107年7月12離職。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
       間為何?答:週一至週五,上午10:00至晚間21:00......每日工時 9小時......問
       :請問貴單位出勤紀錄方式為何?答:因本店僅僱用 1位勞工,未有出勤紀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之強制
       義務,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
       資爭議之佐證。本件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未置備勞工○君之出勤紀錄,嗣雖以10
       7年9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時提出 107年4月至6月工作紀錄影本,惟該工作紀錄僅記載
       零件、材料等金額,並未記載上下班時間,亦無法顯示勞工出勤日之實際出勤時間,
       參照前勞委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 0930011871號函釋意旨,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
       置備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
       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3條第3項,規定該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本件訴
       願人與勞工間既有勞雇關係存在,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不得以
       其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責。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並無法令依據須先
       予勸導改善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