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49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財團法人○○醫院(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醫院)擔
任護理師,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遲至107年10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7年10月
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49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
│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單親家族,初入職場收入微薄。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擔任護理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7年9月1日離職,
惟遲至107年10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醫院 107年
9月1日辦理執照證明書(離職)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號執
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單親家族,初入職場收入微薄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9月1日離職,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107年10月1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願
人遲至107年10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查醫事人員專業
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
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況訴願人之執業執照記載「歇業時應
於30日內辦理......」,○○醫院出具之〔護理〕辦理執照證明書(離職)亦有備註類
同之記載;是訴願人自應依法於期限內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係單親家族、收入
微薄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原處分機關審
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