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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
09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 107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總行),
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共1,058人),未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依法令所定之人力
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
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條第1項
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
紀錄總表(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下稱違規事
項),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0911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 107年5月10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7年9月6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總行勞工人數1,080人,
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乃當場作成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並以107年9
月1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7602575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
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 107年9月13日送達;勞檢處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
,以107年10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094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 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
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
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
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
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
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
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第10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
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
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三、辦理健
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
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五、職業衛
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
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
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九、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節錄)
┌───────┬───────┬────────────┐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總人數 │人力配置或臨場服務頻率 │
├───────┼───────┼────────────┤
│第三類 │1000-1999人 │1次/2個月 │
└───────┴───────┴────────────┘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節錄)
┌────────────┬──────────────────────┐
│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
│ ├──────────────────────┤
│ │0-99 │
├──────┬─────┼──────────────────────┤
│勞工總人數 │1000-2999 │2 人 │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節錄)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34│事業單位勞工人│第45條第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數在50人以上者│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違反第22條第│ │ │次數處罰如下: │
│ │1 項規定,未僱│ │ │1.甲類: │
│ │用或特約醫護人│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員,辦理健康管│ │ │ 萬元。 │
│ │理、職業病預防│ │ │…… │
│ │及健康促進等勞│ │ │ │
│ │工健康保護事項│ │ │ │
│ │,經通知限期改│ │ │ │
│ │善,屆期未改善│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以107年6月26日書面通知勞檢處,訴願人人力資源部就欠
缺2名護理人員部分,已錄案列入下次新進人員招募計畫,並於107年10月12日於訴願人
網站「徵才專區」刊登招募公告,惟礙於訴願人仍需費時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且現
今護理人員招聘不易,致未能如期改善,請審酌訴願人已積極處理並改進,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經營銀行業,前經勞檢處於 107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事業
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總行),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共1,058人),未視該場所之
規模及性質,分別依法令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
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5
月10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07年9月6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未改善(總行勞工人
數1,080人,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有勞檢處107年5月4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
規事項)、107年5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09111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9月6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107年9月1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
257552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2件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欠缺 2名護理人員部分已積極辦理,惟因需費時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及
招募不易,致未能如期改善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銀行業屬低度風
險之第3類事業;第3類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 300人以上,應視該場
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法令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勞工人數1,00
0人至1,999人,應僱用或特約醫師每 2個月1次,及僱用2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
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
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及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
暨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 107年9月6日檢查會談紀錄之附件(違規事項),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
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總行勞工總人數1080人(超過 300人),
尚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另前開檢查會談紀錄之 [(檢查結果請會同檢查人員、
工會代表對法律、事實或其他有關事項表示意見(或無意見)] 之「事業單位會同檢
查人員意見」欄載以:「......意見如下:今日( 9/6)經洽詢人力資源部表示,預
定於明(108)年元月間辦理2名護理人員招雇。」上開欄位均經會同檢查人訴願人副
科長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7年5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事業單位之同一
工作場所(總行),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共1,058人),未僱用或特約足額之醫
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5月10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7年9月6日
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未改善;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未能如期改善。是訴願人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提出護理人員招募公告,亦僅為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
同法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
款規定,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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