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8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下稱○君)等5位勞工107年3月至5月之工資清
    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340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27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於107年3月始接手○○,與○君等 5人
    間僅有租賃關係,故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12及23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68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2│雇主未置備│第23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勞工工資清│、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冊,或未記│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入工資各項│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目計算方式│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明細、總│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額、發放金│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額等事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或未將工資│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清冊保存 5│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年者。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 年者。 │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等 5人各簽署商鋪使用租賃合約,彼此皆同意
      非屬勞動關係,況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要求美髮業與設計師間之法律關係僅有勞動關係。
      是本件應無可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實有恣意認定契約性質及強行介入私法自治之
      疑慮,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
      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
      鍰、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經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在案。復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
      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
      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
      之目的而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
      94號民事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君等 5人簽訂商鋪使用租賃合約
      ,約定○君等 5人於訴願人之商鋪場地(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從事美髮
      服務業務,未置備○君等5人107年3月至5月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又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單位經營模式為何?答:本單位目前以商鋪使用租賃合約與設計師簽定租
       賃合約,由本單位提供場地、水電、儀器、材料等,設計師僅自帶美髮工具來店為客
       人服務即可,租賃合約參閱本單位提供之影本。問:請問貴單位目前與幾位設計師簽
       定上述商鋪使用租賃合約?答:5位。問:請問貴單位營業時間為何?答:上午11:3
       0 至下午19:30或至服務客人完畢為止。問:請問貴單位配合之設計師工作時間為何
       ?答:目前有一位設計師○○○......固定於每日11:30前來店開門,其餘 4位設計
       師陸續來店,每月來店22天,每天 8小時(即上午11:30至下午19:30)駐店服務客
       人。問:請問貴單位設計師來店上班需打卡記錄出勤時間否?......答:不需要打卡
       ......問:請問貴單位設計師服務流程及所得如何分配?答:客人來店與設計師服務
       完畢後,填寫帳單,載明服務項目收取服務價金,交店即完成服務流程。合約載明本
       單位與設計師依每月服務客人所得價金計算發給服務設計師價金合計35%,本店取65
       %充當租金......問:請問貴單位與設計師簽定之合約中,約定每月出勤22天,出勤
       原則與方式為何?答:會於每月底排定下個月班表,設計師依班表排定班別出勤....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訴願人與○君等 5人分別簽訂內容相同之商鋪使用租賃合約,以○君為例,合約
       內容載以:「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向甲方租賃使用甲方經營管理的......商鋪場地從事美髮服務業務......第
       一條......乙方於甲方場地,須使用甲方之材料、助理,不得自行聘用助理或使用非
       甲方提供之材料。第二條......乙方同意遵守並執行甲方所規定之店鋪使用管理規則
       ,例如清掃、營業時間......等。如乙方不遵守甲方之店鋪使用管理規則,甲方得隨
       時終止本契約......第三條 每月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1.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每月服
       務客戶所得價金之65%......3.......乙方應向顧客收取服務費,統一由甲方代為收
       取,每月結算,由甲方扣除應收取之租金後,再發放於乙方......第四條......甲方
       如發現認為乙方從事執行業務方式應改正,甲方有權督促及責令乙方整改,乙方如不
       服從整改建議,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租賃合約。第五條......2.乙方不得將其向甲方
       租賃之權利讓與第三人。3.......乙方向顧客所收取之所有款項(包含預收款)均應
       全部交由甲方保管......。」
    (三)是依訴願人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之陳述及訴願人與○君等 5人簽訂之商鋪使
       用租賃合約內容所示,○君等 5人須於訴願人之商鋪場地為顧客從事美髮服務;月底
       排定次月班表,依排定之班表時間出勤,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須遵守訴願人
       訂定之店鋪使用管理規則;不得將權利讓與第三人;訴願人如發現○君等 5人從事執
       行業務方式應改正,有權督促及責令整改;違反者須接受制裁即終止契約。是○君等
       5人顯受訴願人指揮、監督,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君等5人須使用訴願人提供之
       材料、助理;其等應向顧客收取之服務費,統一由訴願人代為收取,每月結算,由訴
       願人扣除應收取之「租金」後,再發放於○君等5人;○君等5人所收取之所有款項(
       包含預收款)均應全部交由訴願人保管。是○君等 5人已納入訴願人之生產組織體系
       ,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君等 5人雖
       形式上以商鋪使用租賃合約規範權利義務關係,惟實質上訴願人與○君等 5人間應屬
       勞動契約關係,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人尚不得以與○君等 5人各簽署商鋪使
       用租賃合約為由,而免除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盡之義務。
    (四)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君等5人107年3月至5月之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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