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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5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
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遇假日順延);惟因○君自107年7月6日即曠職,訴願人未
給付 107年7月1日至7月5日之工資予○君,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6308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9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79498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其間,訴願人於勞動檢查結束之當日將上開工資以現金存入○君帳
戶;乃以107年9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遲延給付薪資純屬意外事件,因該員工離職未通知
訴願人,亦未辦理離職手續,預計於8月5日當天請其親領薪資並完成離職手續,若當日該員
工未到公司也會轉帳,卻因當日業務繁忙,一時失察導致遺漏匯款並於 8月13日原處分機關
告知此事當下已立即匯款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7年10月1
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95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有「......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542號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60399541號裁決書......」,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12月12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
○○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541號裁處書,有本
府法務局 107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員工○君無故離職,訴願人請她前來辦離職手續並交還公
司物品及請領 5天的薪資,但○君沒有任何回應卻投訴,由原處分機關作後續處理,訴
願人業於8月13日將4千多元匯入○君帳戶,懇請原處分機關了解真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君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副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訴願人7月份班表、○君 107年7月攷
勤表、訴願人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員工○君無故離職,訴願人請她前來辦離職手續並交還公司物品及請領
5天的薪資,但○君沒有任何回應,訴願人於8月13日將 4千多元匯入○君帳戶云云。按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是雇
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
7 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
問○○○任職起訖/約定薪資/發放日期及方式分別為何?答 107 年4月16日至7月5日,
約定月薪3萬元,每月5日發前月薪資(遇假日順延),採薪資轉帳,惟7月6日起○君即
曠職未至公司上班,亦未填寫離職單。Q 貴公司是否已給付○○○107年7月之薪資?A
否,因○君未完成離職手續且一直未能聯繫上,○君亦有東西未歸還公司,故尚未支付
,今日立即轉帳給付。......」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107年8月13日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及訴願書之記載,○君之 107年7月1日至7月5日薪
資,訴願人於107年8月13日以現金存入○君帳戶。是以,訴願人未依約定於 107年8月5
日將○君107年7月1日至7月5日之工資給付予勞工○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業於107年8月13日給付○君一節,因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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