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二字第10861002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3768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71B09613),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租金補貼之建物(地址: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工業用,與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9月17日北市都服
    字第10760376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107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略以:「......三年前因老家有所變化,須在外租屋,本人
      工作收入不多又是中低收入戶......擬申請租屋補助,卻因條件不合多次被退件......
      希望能給予本人市民應有補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
      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
      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3年前老家有所變化,須在外租屋,訴願人係中低收入戶,生活
      不易,請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認狀況,給予訴願人應有補貼。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等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老家有所變化,須在外租屋,且係中低收入戶,生活不易云云。按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
      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
      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
      部影本所示,其主要用途記載為:「工業用」。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租用之系
      爭建物不符上開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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