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3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7年7月17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無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定排
      班制,班次分為6時30分至18時30分及 18時30分至翌日6時30分,每班中含2小時休息時
      間,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日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未調
      移國定假日,並查得:(一)訴願人未提供所僱勞工○○○(下稱○君) 107年1月至6
      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 107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數合計36小時,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計算,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400元(22,000/30/8*4/3*36),惟訴願人
      僅給付 920元,不足3,48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君於10
      7年1月28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10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650元【(22,
      000/30/8*4/3*2)+(22,000/30/8*5/3*6)+(22,000/30/8*8/3*2)】,惟訴願人僅給
      付826元,不足 82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四)訴願人未備置
      其所僱兼職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 107年1月至6月份
      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五)訴願人使勞工○君107年1月份平
      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合計 52小時【平日(2小時*21日)+休息日(10小時*1日)】,超
      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六)○君
      於 102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8月2日起年資已達3年,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君於
      102年8月16日到職,至 105年8月17日起年資已達3年,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訴願人
      與其等 2人口頭約定無特別休假,故無○君及○君特別休假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5562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204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107年3月3
      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6300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
      第 2項、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3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10萬元、2萬元、 2萬元、9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
      ,合計處2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
      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0條
      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 (2)第2次:10萬元至4│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  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第80條之 1第│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 個│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37│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滿一定期間│、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之勞工,雇│項第1款、第4│          │……        │
      │ │主未給予法│項及第80條之│          │          │
      │ │定特別休假│1第1項。  │          │          │
      │ │天數者。 │      │          │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內部人力縮減、派駐服務人員流動頻繁及對政府新修改
      的勞動基準法相關情事,沒有特別留意,以致誤觸法規,並非故意,訴願人已作各項改
      正處理;○君及○君2人應補給之薪資,已積極通知2人前來簽領,但始終聯繫不上;○
      君及○君 2人為兼職人員,其工作時間係配合管委會之需求彈性安排,其出勤紀錄是放
      在社區辦公室,訴願人因已結束服務離場,現任管委會也不理會訴願人請求提供出勤紀
      錄表的事,懇請諒察;訴願人也已改正排班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的工時規定,懇請給
      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提供勞工○君 107年1月至6月份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未依法給付勞工○君107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給付勞工○
      君107年1月28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勞工○君及○君等 2人之出勤紀錄、使勞
      工○君107年1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超過 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未依法給予勞
      工○君及○君特別休假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7月26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7年1月份及6月份簽到簿、訴願人107年1月份及6月份薪
      津表及訴願人107年7月27日提供之○君及○君到職日期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人力縮減及未留意勞動基準法修正等致誤觸法規,並非故意,且已作
      改正處理;○君及○君出勤紀錄係因管委會未配合提供;請給予訴願人改過自新機會,
      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副總經理○○○(下稱○君)所
       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107年1月至6月之出勤紀
       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加班制度為何?及
       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統計日數?與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給
       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是否召開勞資會議?是否使用
       變形工時?『週』的定義?抽查勞工駐點:○○社區...... 答 ......本公司『週』
       的定義為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自 107年1月1日起計;本公司未曾召開勞資會議,
       故未使用變形工時,也未調移國定假日;若員工有國定假日出勤,一律支付加班費(
       薪資欄目『津貼加班費』)......有關特別休假,以到職日起計,但因○○派駐地之
       ○君、○君的特別休假,因 2人到職時即已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因得標價考量,
       故 2人無特別休假,且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2人無休特別休假紀錄,也
       無未休特別休假折算薪資給付紀錄;公司認為既然已與○君及○君口頭約定不給特別
       休假,因薪資雙方任職時即已同意,且在職期間亦無異議。另總幹事......○君....
       ..及○君因為兼職,原約定工作時間9:00-14:00(含休息1小時),但因2人無簽到
       簽退紀錄、無班表、無打卡等出勤紀錄,故無法提供貴局107年1月至6月之上述2人出
       勤紀錄......本公司每月10日匯款薪轉上月員工薪資(遇假日提前),惟因未曾有員
       工反應要薪資明細,故之前未曾提供○君每月薪資明細紙本或電子版,以本次抽查之
       107年1月至6月資料為例,目前尚未提供○君107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紙本,會再以郵
       寄方式提供。另○君及○君均有簽到簽退之自行出勤紀錄, 2人工作為社區哨點管理
       人員,非保全人員,本公司也非保全公司,員工也無簽84條之1,2人班制為6:30-18
       :30,18:30-6:30,輪流排班排休,每月排休8天以上,每日班制內有2小時之休息
       時間,可自由用餐休息,時間自行調配,故1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週工時40小時,每
       日固定加班 2小時,加班一律支付加班費,不需申請單,加班費為薪資明細欄之『津
       貼加班費』,因該欄尚有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薪資,故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剩下金額
       為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經貴局說明後,公司會再計算並和員工
       協議給付......問:有關○君於107年6月出勤紀錄,其休息日及例假日合計11天,且
       107年6月18日國定假日放假,因出勤18天,每日加班 2小時,故共延長工時36小時,
       然僅支付 107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920元?答:因○君當月休假11天,惟未填假單也未
       扣薪資,故其加班時數當時僅 920元,應尚不足額,故會再和員工協商補發。......
       問:○君107年1月休假天數7天(例假及休息日),1月1日國定假日放假,1月27日休
       息日出勤,故當月延長工時為22天* 2小時+休息日工時10小時=52小時,已超過1個月
       工時上限46小時?答:因 1月為大月,且當月加班費有給足,當月超時係因排班未注
       意,以後會再注意。另員工○君107年1月28日為休息日出勤,○君107年5月12日為休
       息日出勤,本公司因此當月未足額支付之休息日出勤費用,會再與員工協議後補給員
       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
       本件依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直至勞動檢查當日尚未提供○君 107年1月至6月薪資明
       細(即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
        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休息日工作 2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
        ;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2.依卷附○君107年6月份簽到簿所載,○君107年6月份出勤18日,每日固定加班 2小
        時,平日延長工時共計 36小時(18*2),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其延長工時工資應為4,400元(22,000/30/8*4/3*36);惟訴願人給付○君 107年6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僅920元,有訴願人 107年6月份薪津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6300號裁
        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
        萬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
        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
        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
        43條規定之意旨自明;依○君107年1月份簽到簿所載,○君107年1月28日休息日出
        勤10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12小時計,故其休
        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約計2,139元【(22,000/30/8*4/ 3*2)+(22,000/30/8*5/3*
        6)+(22,000/30/8*8/3*4)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應給付○君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本應依該等工資發生時之規定計算,惟其以裁處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規定計算,自有違誤;再查○君107年1月份出勤21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約計5,
        134元(22,000/30/8*4/3*21*2),訴願人 107年1月份應給付○君平日及休息日之
        延長工時工資約計7,273元(2,139+5,134);惟依訴願人107年1月份薪津表所載,
        訴願人107年1月份僅給付○君加班費5,960元,雖不足約1,313元,惟查該加班費足
        以支付該月份之平日或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中任一項,倘原處分機關先扣除休息日
        延長工時工資2,139元,則訴願人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惟
        因訴願人已有未依規定給付○君107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選擇先行扣除○君 107年1月份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134元,此際,訴願人即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選擇扣除之順序是否
        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
        原則?不無疑義,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79
       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依會談紀錄所載,○君及○君因無簽到簽退
       紀錄、無班表及打卡等出勤紀錄,故訴願人無法提供該2人107年1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
       錄。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及○君等 2人出勤紀錄之違法事實,堪予認定。復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
       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
       資爭議之佐證。本件訴願人就其所僱用勞工○君及○君之出勤情形,本應置備出勤紀
       錄隨時掌握之,惟訴願人直至107年7月26日勞動檢查時仍無法提供該2人107年1月至6
       月份出勤紀錄,難謂無過失,訴願人尚難以所服務社區之管委會未配合提供致無法提
       出出勤紀錄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及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之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依○君 107年1月份簽到簿所載,
       ○君 107年1月出勤22日(平日21日及休息日出勤1日),其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應
       為54小時(平時延長工時 21*2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10小時,依行為時規定以12小時
       計),原處分機關依○君休息日實際出勤時間10小時計算其休息日之延長工時,與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不符,雖有違誤,然其少算2小時對○君107年1月份
       延長工時已超過 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未滿5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訴願人107年7月27日提供之○君及○君到職日期書面影本所載,○君及
       ○君分別於102年8月1日及102年8月16日到職,是○君及○君分別至105年8月2日及10
       5年8月17日起年資均已達3年,依法享有14日特別休假;惟訴願人與其等2人口頭約定
       無特別休假,故無○君及○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積極通知○君及○君前來領取應補給之薪
       資,惟此乃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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