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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18051
號裁處書關於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於 107年6月8日向本市○○事務所(下稱○○事務所)申
辦收件萬華字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並完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A1AB10706120011,下稱107年申報書)。嗣訴願人
以107年10月2日實價登錄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房地交易總價,案經原處分機關
發現107年申報書之房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與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
總價款為2,400萬元不符,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601564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107年10月5日書面陳述表示,房地私契買
賣總價款為2,400萬元,惟○○事務所櫃檯人員協助代電腦申報打字錯繕為2,460萬元,非訴
願人謊報或虛報不實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陳述內容函請○○事務所查明,經○
○事務所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11232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6月12日
辦理上開買賣登記案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訴願人表明不諳電腦請求代為登打,該所承辦人員
乃依規定,由訴願人口述相關申報內容,協助代為線上申辦完成憑證登錄,並請訴願人確認
內容無誤後送件,同時列印送件完成之申報書予訴願人收執。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107年申報
書所載房地交易總價,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確有不符,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
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以 107年10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18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處分於 107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
處3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於 10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 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
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
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政
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
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等
資訊。......。」第11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
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
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參與本案成交前買賣雙方議價交涉過程,最後據以申報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金額 2,460萬元係由當事人所提供,非訴願人捏造不實登錄交易
金額;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 2,400萬元,實係當事人委請訴願人代為完成登錄
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金額後,續予議價的變動金額結果,始導致登錄金額與最
後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處 3萬元罰鍰部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7年申報書所載之房
地交易總價與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事實,有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事務所 107年6月8日收件萬華字
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07年申報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參與本案成交前買賣雙方議價交涉過程,最後申報成交金額 2,460萬
元係由當事人所提供,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 2,400萬元,係當事人委請訴願人代為
完成登錄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金額後,續予議價的變動金額結果,此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揆諸地
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
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
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
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
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7年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訴願人,價格資訊欄記載房地交易總
價為2,460萬元;惟依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總價款為2,400萬元;則10
7年申報書所載房地交易總價為2,460萬元,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 2,400萬
元確有不符。次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07年10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係○○事務所
櫃檯人員協助代電腦申報打字錯繕為 2,460萬元等內容,函請○○事務所查明,並經
○○事務所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 1076011232號函復略以,訴願人表明不
諳電腦請求代為登打,該所承辦人員依規定,由訴願人口述申報內容,協助代為線上
申辦完成憑證登錄,並請訴願人確認內容無誤後送件,同時列印送件完成之申報書予
訴願人收執;是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既有確認申報書內容,並同意送件,即應為其
所申報之資訊負責,乃審認訴願人確有申報房地交易總價不實之行為,並無違誤。訴
願人為專業之地政士,應為申報資訊負責,然卻有上述申報房地交易總價不實之行為
,其有過失,堪可認定;尚難以其未參與本案成交前買賣雙方議價交涉過程、最後申
報成交金額 2,460萬元係由當事人所提供等語,主張免責。準此,本件訴願人申報房
地交易總價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本次申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
條之1及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
,自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 2,400萬元,係當事人委請訴願
人代為完成登錄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金額後,續予議價的變動金額結果等語
;依卷附訴願人107年10月2日實價登錄更正申請書所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契
約第 2條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正」,立契約書人之買主、賣主欄位下
方記載「地政士:○○地政士事務所 ○○○地政士......」另該契約之署期為107年
5月16日,係在訴願人107年6月12日辦理本件實價登錄申報之前,且訴願人於107年10
月 5日書面陳述表示係○○事務所人員誤登打,此與訴願書之主張前後不一致,又未
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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