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
    0526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72B0089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本市北投
    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北投區住宅)外,另與他人共同持有本市
    士林區○○○路○○段○○巷○○號後方住宅(房屋稅籍編號:15190494001 ,按自住或公
    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總面積139.5平方公尺,持分
    比:1/3,持分面積約 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以107年11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52605號函否
    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二、申請人
      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
      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
      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
      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
      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
      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
      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本署101年8月6日
      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
      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
      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有未辦理建物登記
      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後方住宅的所
      有權利,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4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協議書供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北投區住宅外,另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系爭住宅,持分面
      積為46.5平方公尺,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有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財稅資料清
      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7年10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776629100號函附之
      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編號:15190494001)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後方住宅之所有權利云云
      。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
      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
      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
      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查訴願人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系爭住宅固未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然依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
      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
      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15190494001)所示,訴願人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系爭住
      宅(持分比: 1/3,持分面積為46.5平方公尺)係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意旨,應認定為住宅
      用途之房屋,其持分面積已達40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本件申請與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人所檢附之民事簡易判決及協議書,係訴願人向第三人訴請返還不當得
      利及放棄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據此確認其是否持有系爭住宅。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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