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43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2種商業區),
    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7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602
    775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760443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以申請視訊訴願服務系統聲明訴願,107
    年11月 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時,於「不服行政處分文號」欄位填寫「北市
      都築字第10760443213」,惟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43213號函係
      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如再查獲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法處
      罰,並副知訴願人,並非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嗣訴願人於107年11月9日補具訴願書
      時,業將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更正為「北市都築字第 10760443211號」,本件爰以原處
      分機關 107年11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43211號裁處書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三 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
      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罰鍰20萬元太嚴重,訴願人負擔不起;租屋處用於訴願人接待醫美
      及健診工作室,由於現在經濟不是很景氣,發現網路有介紹客源做 SPA增加收入,有委
      託前同事一起分擔租金事宜,有觸犯「 9月27日」案件,訴願人吸取教訓,不敢再犯,
      租約也提前解約搬離;看在訴願人初次犯錯上,現又有 3個孩子要養,能否從輕處罰,
      且10月初已搬離該處所。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 4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4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2種商業區),大安分局於107年9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訴願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大安分局107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
      行字第1076027754號函所附 107年9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6342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吸取教訓並提前解除租約搬離系爭建物,罰鍰20萬元太重,訴願人負
      擔不起,請看在訴願人初次犯錯又有3個小孩要扶養,從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大安分局於107年9月27日分別對訴願人及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警方於今(27)日16時0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1
       07年聲搜字001144號;案由:妨害風化)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執行搜索,當時警方有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來意?現場查獲妳何種不法
       事證?現場查扣何物?答 現場查獲我與男客○○○......以新台幣 2500元為代價完
       成半套性交易,並主動提交我今(27)日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500元予警方查
       扣。警方還有在現場查獲另一位應召女○○○......及另一位男客○○○......正準
       備開始半套性交易行為。問 妳所從事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為何?答 係以手
       部不斷撫摸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一次為止。 問 妳係於何時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
       ?代價為何?共完成幾次?至今共賺取多少價金?答 我是在 107年8月中旬開始在上
       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價金為新台幣2500元,我從那時開始至今,約完成十次以
       內半套性交易,共賺取新台幣兩萬五千元。 問 最近一次完成半套性交易係於何時?
       在何地?以多少價金與何人交易?妳與該男客有無金錢仇恨糾紛? 答 最後一次完成
       半套性交易就是今(27)日被查獲這一次,地點是在我的工作室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之○○,與男客○○○以新台幣2500元做為代價完成半套性交
       易(即以手部不斷撫摸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一次為止)。我們沒金錢仇恨糾紛,
       我們今天第一次見面。......。」「......問 本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院107年度聲搜
       字第001144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搜索時你是
       否在現場?警方有無出示搜索票及表明身份?現場查獲你從事何種不法行為?現場查
       扣何物? 答 我有在現場。警方有出示搜索票即表明身分,警方查獲我與一應召女子
       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未查扣我所有之物品。 問 經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之應召女○
       ○○......經你指認是否與你從事性交易之人?答 是。......問 你與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價錢如何?是否將應召所得交付給她?答 我支付新台幣 2500元現金予
       ○○○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已支付予她。 問 你與應召女○○○從事之半套性交易
       為何? 答 應召女○○○要求我先洗澡後便裸身至按摩床上先以精油按摩,之後她便
       會以手撫摸我的性器官直至勃起,並且以手不停摩擦我的性器官直至射精,半套性交
       易以一次為限。......。」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訴願人及男客○○○簽名在案;且
       訴願人及男客○○○並經大安分局以107年9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9665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分別處 6,000元罰鍰在案。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經查本
       件大安分局係以訴願人涉及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雖經臺
       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有別
       ;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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