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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5517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受任監造位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口之(106建xxx)○○公園附設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 107年9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構臺通往地下室樓梯及第3層安全支撐)從事
監造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第3層安全支撐通往地樑工作場所作業,未設
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下
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9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258296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
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6點、第7點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6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1795號裁處書
,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 1
項、第228條規定部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
逐一累加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2
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第 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 (1)第1次:3萬元至6 │
│ │施者: │ │ │ 萬元。 │
│ │ …… │ │ │ ……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與訴願人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委任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監造;停管處復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勞檢處於 107年9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系爭工程施工
有缺失情事,經○○公司改善完畢,且經訴願人確認後,勞檢處於107年9月11日派員實
施復工檢查,並同意復工。依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所示,訴願人於系
爭工程應辦事項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公司則應設置安全衛生設
施及防護措施,並可取得相應之設施費。又依工程實務作法,負責施工作業之施工廠商
於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本應設置上下設備等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並供同一工地
範圍內包含監造等所有同時作業之工作人員使用,並未要求同一工地範圍內之作業單位
均須依法設置。訴願人為監造單位,自無須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
護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7年9月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已明訂,由○○公司負責設置系爭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並可取得相應之設施費;訴願人無須於系爭工程工地設置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
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
等防護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8條暨處理要點第7點之 1規定自明。另事
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
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亦為處理要點第 6點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受任監造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 107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
,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構臺通往地下室樓梯及第3層安全支
撐)從事監造作業,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第 3層安全支撐通往地樑工作場所作業,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有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施工或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措施之契約或法令上作為義
務等語;惟查現場進行監造作業人員○君既係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
從事工作,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 228條等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6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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