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
    760453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72B0503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路○○號○○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104年4月15日,未在本件
      申請日前 2年內,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要件
      不符,乃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45368號函(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7年10月1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7年10月16日
      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7年10月1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1月1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6日櫃檯收件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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