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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3865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386511號函。」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
字第 1076038651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前查認訴願人使用之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未辦建物第 1
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經本府消防局通報系爭建物有分間為 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
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H類住宿類H-1組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面
積如未達300平方公尺者,應每4年申報1次,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2年申報1次,原
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956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之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辦理即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該函於107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038651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03865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乃以10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8300350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76038651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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