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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7日第X0981969號舉發通知
書及 107年9月28日廢字第41-107-0931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9月17日第X098196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9月28日廢字第41-107-09316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查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廚餘、蛋殼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中山
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7年
9月17日第X098196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7年11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24755
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廢字第41-10
7-0931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
,期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3日、1月10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9月17日第X098196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107年9月28日廢字第41-107-09316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
、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人行道將早點及果皮 1小包放置行人道垃圾桶內,
僅是一時感覺方便,未能察覺這是不可以,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初次也保證不再發
生,給予訴願人改過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760505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人行道將早點及果皮 1小包放置行人道垃圾桶內,僅是一時方便,請
原處分機關給予改過機會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
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5058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
○路○○號前常有民眾反映行人專用清潔箱常遭民眾投置家戶垃圾,致產生髒亂惡臭情
事,本隊於107年9月17日08時05分許發現○君丟置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垃圾包後離去
,本隊便上前請其一同檢視丟棄垃圾包內容物,經檢視內容物為(廚餘、蛋殼......等
)經判斷內容物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故告知○君上述丟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現場依法開立X0981969
號舉發通知書並交○君簽名收受。......」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攜至行人專用清
潔箱丟棄後,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係廚餘、蛋殼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所訴,尚無從解免其責,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函釋意
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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