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1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7-1009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發現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旁私有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堆置大
      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
      許召集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
      料情事,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向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物屬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清除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21日第F213474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
      續處罰,該舉發通知書於同日(即107年9月21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7-093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復經原處分機關107年1
      0月8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仍未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50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以107年10月8日第F214
      0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7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7-100957號裁處書,處6,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9日廢字第41-107-100957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
      投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0月12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7年10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11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
      日即107年11月12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
      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釋略以:「..
      ....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
      物範疇......。」則本件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原處分機關逕
      依「臺北市轄內土地遭傾倒廢棄土處理流程圖」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之土地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予以裁罰;卻又以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土地傾棄大量營建混合物,再以瀝青挖(刨)除料覆蓋,涉
      嫌違反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等,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於系爭
      土地所堆置者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即不無疑義。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1日命其於107年9月25日清除完畢,而107年9月21日是星期五,歷經週休 2日
      , 9月24日(星期一)是中秋節,還要先提清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清
      除,如何能在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粗估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容量約有6,511.58立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
      善所給予之時間,事實上是否可能?是否合理?亦有疑義。而上開疑義關乎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50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正確與否及訴願人
      之權益,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是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之疑,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
      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
      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上開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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