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490
    4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490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地政士事務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4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口頭約定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9時至17時30
    分,午休1.5小時,其中1小時工時折抵特別休假,1日上班超過7小時即可申請加班,勞工○
    ○○(下稱○君)於101年7月9日到職,自106年7月9日起年資已達 5年,依規定享有15日特
    別休假,惟訴願人自承其於107年僅給予○君10日特別休假,截至 107年2月22日○君終止勞
    動契約時,亦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668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29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君面試時已告知特別休假是每
    日休 1小時方式為之,嗣經協調決定給○君10日特別休假,○君休完年假後,以存證信函終
    止僱傭關係; 106年度已改成員工可自行決定何時放特休,但○君從未表示要改特休方式,
    訴願人不會主動變更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
    屬實,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7年7月3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149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另以同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49042號函檢送原處分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
    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上開繳款單,於 107年8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
      十五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
      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
      ,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
      )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7                          │
      ├───────┼───────────────────────────┤
      │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按: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基準法)   │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加保於訴願人之地政事務所,由訴願人妻○○○進行面試時,
      有告知○君將特休假分攤每天休 1小時,若有同事想休完整特休假,可提出來,截至其
      突然離職為止,○君從未向訴願人提出要休特休假。嗣訴願人與○君等員工於107年1月
      25日協調,○君每年排休10天,直到107年2月23日○君未到事務所上班,突收到其寄發
      之存證信函,始知其對1月25日協調並不同意。訴願人一直以為同意員工排休 10日是多
      給員工的福利,因為工時並未調整回來。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
      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特別休假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訴願人簽名之107年1月2
      5日之員工特休假處理文書、○君107年2月22日○○郵局存證號碼 xxxxxx存證信函、○
      君106年7月份至107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106年1月至107年2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員工特別休假分攤每天休 1小時,○君從未向訴願人提出要休特休假
      ;訴願人與○君於107年1月25日協調,○君每年排休10日;訴願人一直以為同意員工排
      休10日是多給員工的福利,因為工時並未調整回來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享有每年15日之特
       別休假;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
       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會談人表示勞工○君於101年7月
       9日起即為訴願人之員工,訴願人與員工口頭約定每日折抵1小時的工時作為特別休假
       ,員工如不願以此方式折抵,可向訴願人提出修正每日工時,另外提出請休整日之特
       別休假,但○君皆未提出欲休假;另依○君107年2月22日○○郵局存證號碼xxxxxx存
       證信函影本所載,○君表示其自101年7月9日起至 107年2月22日任職於訴願人之○○
       事務所,訴願人從未給予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等語;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101年7月9日
       到職,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7年2月22日,106年7月9日至 107年2月22日訴願人應給予
       ○君15日特別休假等內容,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然查上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會談人表示訴願人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
       9時至17時30分,午休1.5小時,與員工口頭約定每日 1小時折抵特別休假,週休二日
       ,正常工時為7小時,會談人並表示訴願人認為106年每日 1小時已給予○君特別休假
       超過30日,107年承諾加給○君特別休假10天,但不用調整回1日正常工時 8小時。又
       依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君面試時已告知特別休假是每日休1小時,雖106年度已
       改成員工可自行決定何時放特休,但○君從未表示要改特休方式,訴願人不會主動變
       更等語。
    (二)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之立法意旨,係在建立每週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與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享有法定特別休假權利之目的,係在落實
       勞工休息權,二者係屬不同制度;且雇主如減少勞工正常工時少於 8小時之修正,不
       得以此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為同法條第 7項所明定;是訴願人以其減少勞工每
       日工時 1小時折抵特別休假之作法,即係將勞工原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以
       此方式予以剝奪,是訴願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據。再依卷附○君106年、107年出
       勤紀錄等影本所示,○君每日出勤時間大部分確為 7小時,並無休特別休假之情形,
       而○君106年7月份至107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亦未有休特別休假或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之紀錄;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應休之15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規定,
       處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原處分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
      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
      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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