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9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760152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號○○樓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內政部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xxx
    xxxx,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乃以民國(下同)以 107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
    0574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
    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之本市大安區○○○路○○號房屋樓層為「2F/13F」,與系爭
    建物總樓層為○○樓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5223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於 107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
    示,因○○○網刊登系爭廣告之總樓層於資料建檔時誤植為○○樓,已於收到通知後修正為
    其正確總樓層○○樓。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中所載出租房屋之總樓層標示確與事
    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10月19
    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52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另系爭廣告已改
    正,無須限期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內政部107年5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0419580號函釋:「主旨:關於不動產經紀業所
      為不動產租賃廣告標的總樓層與事實不符疑義......。說明......二、......委任事務
      受有報酬者,受任人(經紀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 535條參照
      ),且以居間為營業者(經紀業)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參照)。
      是本案經紀業自應本於受任人及居間人之職責,善盡調查總樓層數之義務,倘經貴局查
      明經紀業所為不動產租賃廣告標的總樓層數確與事實不符,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外,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
      │           │  實並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  │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
      │元)         │  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
      第 5點規定:「依本裁罰基準規定累計違規行為次數之『同一年度』認定期間,以每年
      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自行刊登系爭廣告,將總樓層誤植為○○樓(實際為○
      ○樓),該員工雖身為公司委任之營業員,但該員工以個人帳號刊登之租屋廣告,非公
      司有權掌控,且該員工承認此案為其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及
      裁罰對象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
      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業備查查詢列印畫面、97使字第 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系爭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建物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其員工以個人帳號自行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訴願人無關云云。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
      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
      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所示,系爭廣告刊登出租之本市
      大安區○○○路○○號房屋樓層為「2F/13F」;然依系爭建物所領9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建物標示部影本記載,系爭建物總樓層為○○層,則系爭廣告刊載內容未揭
      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足使消費者對出租房屋總樓層數有所誤認,無法得知正
      確資訊,自有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
      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訴願人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
      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均應主動瞭解遵循,並應本於受任人及居
      間人之職責,善盡調查總樓層數之義務(參照內政部107年5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
      19580 號函釋意旨);然本件竟疏於核對,致發生刊登系爭建物總樓層之錯誤,委難以
      登打者疏失為由而邀免責。復查系爭廣告標的為訴願人所受委託租賃之不動產,該營業
      員為執行訴願人所受委託仲介租賃不動產業務,而致廣告刊登內容與事實不符,堪認有
      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
      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其自難以本件係員工自行刊
      登系爭廣告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另因系爭廣告已改正,無須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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