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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0. 府訴二字第1086101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7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6日及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與所僱勞工約定
1日工作8小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
,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3日到職,自107年1月起依法享有7日特別
休假,107年7月11日瑪麗亞颱風來襲,新北市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因○君居住於新北市
,當日並未出勤工作,訴願人片面要求○君107年7月11日未出勤工作,須請特別休假,
並扣除○君特別休假1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371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81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
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1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772號函不服,
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17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 6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
,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一)勞工工
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
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
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
時。(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
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
勤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8│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期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除雇主基於│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企業經營上│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之急迫需求│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或勞工因個│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人因素與他│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方協商調整│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外,未由勞│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工自行排定│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7年7月11日為新北市颱風假,當日未出勤員工公司採不支薪政策
,勞工○君當日未出勤由其本人自行決定使用特別休假 1日,並非訴願人要求使用特別
休假抵扣,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君於106年1月3日到職,自107年1月起依法享有7
日特別休假,嗣於107年7月11日瑪麗亞颱風來襲時,新北市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因○君
居住於新北市而未出勤工作,訴願人以該颱風日須請特別休假處理,並逕扣除○員特別
休假1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16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名冊、○君107年7月11日差勤紀錄表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7月11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颱風日(即107年7月11日)未出勤,公司採不支薪政策,由其本
人自行決定使用特別休假 1日,並非訴願人要求使用特別休假抵扣,其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 7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按未休畢之日數乘以 1日之工資計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處理107年7月11日颱風天?答:如居住
地為台北市則出勤,居住地為新北市則不用出勤,但需要以特別休假請,如無特休,
則請事假。如勞工○○○......住新北,7/11當日無須出勤,但請○員請特別休假;
勞工○○○無特別休假,請○員請事假8小時......故扣867元......」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據此,訴願人以○君颱風天未出勤為由,扣除勞工特別休假 1日,未依規
定給予勞工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颱風天因停止上班而不用出勤者,有特別休假者,須請
特別休假;無特別休假者,須請事假8小時(即1日之工作時間),並未違反規定,然
訴願人此舉即與前揭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 6點規定
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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