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1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總部人員)約定出勤時間採固定制,
      即每日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1日工時8小時,每週工時不得超
      過40小時;另與勞工(門市人員)約定出勤時間採彈性工時,每日出勤 9小時,中間休
      息時間為1.5小時,1日工時7.5小時,以半小時為計算加班費的最小單位,每4週週期自
      107 年1月1日起依曆日連續計算;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出勤計算區間為上月21日至當月20
      日;全時工時勞工每月出勤計算區間為當月 1日至當月月底。並查認:(一)訴願人與
      所僱時薪制勞工○○○(下稱○君)約定每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元,於106年
      11月21日至12月20日出勤工時為163.5小時,惟訴願人僅以○君排班工時144小時計薪,
      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君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
      使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共延長工作時間5.5小時;使勞
      工○○○(下稱○君)於106年12月4日至12月29日共延長工作時間23.5小時,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對於勞
      工○○○(下稱○君)107年1月16日休息日出勤,有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四)訴願人對於勞工○○○(下稱○君)於10
      7年1月、2月期間;○○○(下稱○員)於106年12月期間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
      間,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五) 107年1月24日出勤紀錄中,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出勤時間為 6時22分至21時34分,扣除中午及晚間休息時間各1.5小時及0.5小時,延長
      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共計 1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六)訴願人使勞
      工○君、○員於國定假日出勤,於107年2月15日(除夕)出勤,亦未指明該國定假日調
      移至何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七)訴願人雖於 106年7月20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惟未依法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供女性勞工使用,而使女性勞工○員於 107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工作逾午後10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45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9
      8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
      2 項、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13、14、24、27、36、48等規定,以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0245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8日、9月28日及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7年6月20日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45
      12號......」並檢附該函及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4511號裁處
      書影本,經查上開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451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上開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5
      1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
      不得拒絕。」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7
      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 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
      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第
      5 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五、農曆除
      夕。」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
      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台(103)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勞工如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主旨:有關受僱......之勞工,其勞
      動節日相關權益......說明:......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
      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
      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
      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
      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3   │14    │24   │27   │36   │48    │
    ├────┼────┼────┼─────┼────┼────┼────┼─────┤
    │違規事件│工資未全│延長勞工│雇主使勞工│雇主置備│雇主使勞│內政部所│雇主未經工│
    │    │額直接給│工作時間│於勞基法第│之出勤紀│工延長工│定應放假│會同意,若│
    │    │付勞工者│者,雇主│36條所定休│錄,未逐│作時間連│之紀念日│無工會者未│
    │    │。   │未依法給│息日工作,│日記載勞│同正常工│、節日、│經勞資會議│
    │    │    │付其延長│工作時間在│工出勤情│作時間,│勞動節及│同意,或雖│
    │    │    │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形至分鐘│1日超過1│其他中央│經同意但未│
    │    │    │之工資者│者,其工資│為止者。│2小時,1│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
    │    │    │。   │未按平日每│雇主拒絕│個月超過│指定應放│安全衛生設│
    │    │    │    │小時工資額│勞工申請│46小時者│假之日,│施,且未於│
    │    │    │    │另再加給 1│其出勤紀│。   │雇主未給│無大眾運輸│
    │    │    │    │又 1/3以上│錄副本或│    │予休假者│工具可資運│
    │    │    │    │;工作 2小│影本者。│    │。   │用時,提供│
    │    │    │    │時後再繼續│    │    │    │交通工具或│
    │    │    │    │工作者,按│    │    │    │安排女工宿│
    │    │    │    │平日每小時│    │    │    │舍,而使女│
    │    │    │    │工資額另再│    │    │    │工於午後十│
    │    │    │    │加給1又2/3│    │    │    │時至翌晨六│
    │    │    │    │以上者。 │    │    │    │時之時間內│
    │    │    │    │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第22條第│第24條第│第24條第 2│第30條第│第32條第│第37條第│第49條第 1│
    │(勞動基│2項、第7│1項、第7│項、第79條│6項、第7│2項、第7│1項、第7│項、第79條│
    │準法) │9條第1項│9條第1項│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9條第1項│9條第1項│第1項第1款│
    │    │第 1款、│第 1款、│、第 4項及│第 1款、│第 1款、│第 1款、│、第 4項及│
    │    │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80條之 1│
    │    │第80條之│第80條之│第1項。  │第80條之│第80條之│第80條之│第1項。  │
    │    │1第1項。│1第1項。│     │1第1項。│1第1項。│1第1項。│     │
    ├────┼────┴────┴─────┴────┴────┴────┴─────┤
    │法定罰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
    │額度(新│ 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臺幣:元│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或其他│ 者,應按次處罰。                           │
    │處罰)或│                                    │
    │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基準(新│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幣:元│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開發出勤刷卡系統及班表系統
       ,足以證明時薪制勞工提供勞務之工時的正確性,並無短少給付勞工工資之情形。
    (二)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據訴願人加班申請規定,勞工於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者,視為加班。若有加班需要者,需事先提出申請,取得部門主管同
       意,方可據此申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因此縱原處分機關謂勞工之出缺勤紀錄有延
       長工時之情形,但因延後刷卡非與提供勞務有關,亦不得申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三)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104年10月2日第1屆第 2次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同意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 1、第32條及第49條之規定
       ,依8週變形工時制度,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每日正常工時 7.5小時,每月均有8日至
       9日排休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107年1
       月16日並非其休息日,故訴願人並無未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訴願人之勞工○君、○員 2人因其未
       依訴願人規定刷卡退勤,為避免其因未打卡以致其出勤狀況失真,便由其主管替其背
       書確認其出勤狀況,並非訴願人刻意不依法逐日記錄至分鐘,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五)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既已備置出勤刷卡系統及班表
       系統,再經主管逐日審定實際出勤時間,足以證明所僱勞工○君因延遲刷卡導致延長
       工時一事與提供勞務並無任何關係。
    (六)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雇主將國定假日與
       工作日對調,係以 1日為單位,因此訴願人之勞工全年所減縮之累積工時既經扣抵12
       天國定假日後尚有剩餘,訴願人自無再發 1日工資之義務。
    (七)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之勞工○員居住地離工作地點
       僅約10分鐘車程,原處分機關僅以法令規定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似誤解訴願人之管理
       方式。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人資資深專員○○○(下稱○君)等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開發出勤刷卡系統及班表系統,並無短少給付勞工工資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謂勞工之出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但因延後刷卡並非與提供勞務有關,亦不
      得申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訴願人104年10月2日第1屆第2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同意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之規定,故所僱勞工○君為可適用8
      週變形工時制度之人員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即人資資深專員○君等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Q.(問):PT人員如
       何紀錄工時?如何給付工資? A.(答):直接於上、下班時自己key入電腦身分證字
       號。PT人員依排班表出勤。電腦差勤系統欄位『上班排班』、『下班排班』為員工排
       班時段。『上班打卡』、『下班打卡』為員工輸入電腦之實際打卡時間。『休息時數
       』若有上班,即依公司規定給予1小時休息時間。若沒有上班,電腦系統直接代入1.5
       小時。『總工時』即員工排班工時,公司依『總工時』給付PT人員工資。『打卡工時
       』為員工key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員工○○○(PT人員)11/21~12/20共計算總工時
       144小時,公司給付133元x144hr=19152元。......」;復依○君 106年11月21日至12
       月20日出勤紀錄表可知,其實際打卡出勤工時為 163.5小時,惟訴願人僅以排班工時
       144小時支付勞工○君工資,而非以實際打卡出勤工時163.5小時支付工資,致短少給
       付勞工○君19.5小時工資,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
       將 106年12月份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 1/3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人所作之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以勞工○○○為例,問○員106年12月1日至12月31
       日此計薪週期,月工資為何?答:○員月薪33,600元(本薪26,300元+伙食費1,800元
       +職務加給5,500元)。問:○員於上開週期之12月1、8、11、12、16、20、25、27、
       29日等9日有延長工作情況,應何時發放加班費?答:應於107年1月5日發放 106年12
       月份工資及加班費,然工資清冊未見給予加班費。......」並經○君等人簽章確認在
       案。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 106年12月份個人出勤紀錄表,12月1、8、11、12、16、
       20、25、27、29日等9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故當月延長工時共計5.5小時,依法即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 1,027元〔(26300+1800+5500)/30/8*(5.5*4/3)=1026.67〕。惟
       依卷附○君107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無給付紀錄;雖訴願人稱勞工○君延後刷卡並非與
       提供勞務有關,不得申請延長工時加班費等語;然據勞工○君延長工時紀錄表,確認
       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況依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及103年3
       月11日台(103)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示,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訴願人設置之加班申請制度僅係事業單
       位在於管理勞工差勤之機制,而非唯一之憑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君等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2.公司有採變形工時?如有,
       其4週變形工時實施起日為何?答:......2.本公司門市人員採4週變形,但 106年第
       1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僅討論 2週、4周變形工時(第一案)。......問:......2.
       公司與勞工約定之例假、休息日如何安排? ......答:......2.本公司使勞工每7日
       至少有 1天例假,休息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如店長覺人力不足再協調勞工另行排定休
       息日。......問:勞工○○○ 107年1月6日14:57至00:07出勤,請問1月6日上註為
       休息日,是否有給付○員休息日加給工資?答:本公司無加給○員1月6日休息日出勤
       加班費,本公司與○○○約定月薪為 26,500(本薪23200+伙食費1800+職務加給1500
       )。......」並經○君等人簽章確認在案。另依○君 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表,於107
       年 1月16日註記為休息日,並蓋有○君印章,訴願人辯稱非○君休息日,尚難採信。
       當日○君出勤 7.5小時。訴願人並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
       ○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另訴願人主張勞工○君、○員 2人因其未依訴願人規定刷卡退勤,便由其主管替其背書
      確認其出勤狀況,並非訴願人刻意不依法逐日記錄至分鐘;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雇主將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係以 1日為單位,因此訴願人之勞工全年所減縮之累積工時既經
      扣抵12天國定假日後尚有剩餘,自無再發 1日工資之義務;訴願人之勞工○員居住地離
      工作地點僅約10分鐘車程,原處分機關僅以法令規定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似誤解訴願人
      之管理方式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
       勤紀錄,並保存 5年。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人
       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勞工○○○107年1月29日上班時間為15:00,下
       班時間為已審,1月31日上班時間為15:00,下班時間為已審,107年2月5日上班為14
       :59,下班為已審,本公司無法提供○○○實際下班時間為何。勞工○○○ 106年12
       月30、31日本公司亦無法提供當日實際下班時間,上述各天○、○ 2員確實有提供勞
       務。......」並經○君等人簽章確認在案。查訴願人無法明確提示部分勞工實際出勤
       時間,縱經訴願人主管人員背書確認出勤狀況,亦未能紀錄至「分鐘」,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合,其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君107年1月勞工出勤簽到表影本所示,其10
       7年1月24日出勤時間為6時22分至21時34分,扣除中午及晚間休息時間各 1.5小時及0
       .5小時,工時共計13小時,已逾法定 1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上限12小時;復依原
       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勞工○○○107年1月24日實際上班出勤為06:22至21:34共計15小時,扣除休息
       時間2小時後,共出勤13小時,公司表示經店長同意○員1月24日工作13小時。......
       」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春節、農曆除夕為應放假之民俗
       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事業單位違反上
       開規定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及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
       釋意旨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人所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3.公司與勞工約定之休假日(國定假日)如何
       安排?......答:......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將每日工時減少為 7.5小時,餘不
       足 0.5小時工時作調移為國定假日調移使用,原國定假日即成為工作日。......本公
       司使勞工○○○、○○○2月15日除夕、2月16日初一調移至每日減少的 0.5小時休假
       ,本公司無法明訂指出上述2日休假日調移至何日......0.5小時休假。另於106年7月
       4 日已給勞工○員、○員簽訂同意書。......」並經○君等人簽章確認在案。惟依前
       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示,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
       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
       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始屬適法;故訴願人以此方式拆散勞工國定假日,顯無法使勞工獲得完整之休假,
       實對勞工休假權益造成損害,於法難認有據,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
    (四)末按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
       符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之規定;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4
       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等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公司有經
       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於夜間工作,勞工○○○107年1月18日、27、28日各於00:07、
       00:05及00:07下班,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提供女工宿舍,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答 本
       公司無提供女工宿舍或提供必要之交通協助,如計程車(無......運及公共運輸系統
       )及任何必要之協助而使○員上述 3日於夜間工作。......」是訴願人未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而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合,此規定係規範訴願人應提供相關女性夜間工作保護措施,與勞工○員是否自
       備交通工具或住家離工作場所遠近,係屬二事;訴願人復無提供任何佐證資料證明,
       其提供女性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故其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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